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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西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奕涛与李泽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奕涛,李泽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西民初字第27号原告李奕涛,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潮阳区西胪镇。被告李泽燕,女,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潮阳区西胪镇。原告李奕涛诉被告李泽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培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奕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泽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奕涛诉称,他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于2011年难产一子并夭折。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无任何感情基础而草率结婚,婚后他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曾于2011年10月25日向他提出离婚,但他不同意。后来被告对他声称,若要与他和好,应先计生结扎,她绝不生育。自2013年2月至今,他与被告一直分床而睡。如今他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1、判准他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准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李奕涛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原告与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的事实;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户籍情况;被告李泽燕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440513103-2010-001300”。双方至今没有生育。2015年3月25日,原告以被告拒绝生育子女和彼此性格不合致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案件,如调解不成的,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决是否离婚的标准。现原告请求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已达到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给原、被告改善关系,重新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李奕涛与李泽燕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奕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培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灿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