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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闫金才与苏果超市(常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金才,苏果超市(常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金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果超市(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丽华路西侧、中吴大道北侧(原常州纺院西侧)。法定代表人马嘉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华勤,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夏茹,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闫金才与被上诉人苏果超市(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果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217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闫金才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闫金才诉称,2014年10月6日本人在苏果超市购买商品付款后发现所购商品付款金额与门店明码标示售价不符。标示售价为2.6元的饼干及34.9元的儿童洗发露付款价分别为3.2元及39.9元。本人认为苏果超市有价格欺诈行为,与苏果超市协商无果后,本人遂诉至法院,要求:1、苏果超市因两件商品价格欺诈赔偿1000元、交通费100元、工商材料提取费50元,共计1150元;2、诉讼费由苏果超市承担。苏果超市辩称,我方不存在价格欺诈,对以上费用我方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闫金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下午13时12分,闫金才至苏果超市处购买卡夫王子曲奇星香浓巧克力口味饼干两包及青蛙王子儿童倍润滋养洗发露一瓶,付款价格分别为6.4元(3.2元/包)及39.9元(39.9元/瓶)。当日,苏果超市处卡夫王子曲奇星香浓巧克力口味饼干及青蛙王子儿童倍润滋养洗发露标价签均为降价标价签,标价签分别载明:“品名:卡夫王子曲奇星香浓巧克,零售价2.6元,原价3.2元,降价时间20140909-20140923”、“品名青蛙王子儿童营养洗发露,零售价34.9元,原价39.9元,降价时间20140409-20140422”。2014年10月31日,闫金才以苏果超市价格欺诈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原审审理中,闫金才向法院提供卡夫王子曲奇星香浓巧克力口味饼干降价标价签原件一份,证明苏果超市存在价格欺诈行为。苏果超市经质证认为,对该标价签真实性认可,但该标签应为苏果超市所有,且苏果超市从未以任何形式向闫金才提供过该标签,也从未同意闫金才自行拿走门店内的标签,闫金才可能通过不法方式取得该价格标签;该标签反映的是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23日该商品的标价,闫金才购买商品时间非降价期间,故无法证明闫金才的证明目的。原审审理中,苏果超市向法院提供监控录像一份,证明2014年10月6日12时16分左右,闫金才在店内购物徘徊时间较长,且其有掏口袋的动作,可能会对价格标签进行更换,标价签是可以随意拿动的。闫金才经质证认为,其在购物时徘徊时间较长是因为在拍照,顾客购买商品是看标价的,其拍照是为了取证,请闫金才举证证明其更换了标签。原审审理中,苏果超市向法院提供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20日门店销售卡夫王子饼干的销售记录、2014年4月14日门店销售青蛙王子儿童面霜的销售记录及促销定价单各一份,证明卡夫王子曲奇星香浓巧克力口味饼干促销期间为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23日,在该期间内促销价为2.6元/包,青蛙王子儿童倍润滋养洗发露促销期间为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22日,在该期间内促销价为34.9元/瓶,在促销期间内上述两商品均是按促销价销售,故不存在价格欺诈行为。闫金才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购买该商品的时间为10月6日,可能由于工作人员失误忘记更换标价签,故其购买该商品的价格与其标价签价格不一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如实说明降价原因、降价期间,并使用降价标价签。本案中,苏果超市在降价销售卡夫王子曲奇星香浓巧克力口味饼干及青蛙王子儿童倍润滋养洗发露时,均按照规定使用降价标价签、注明降价期间,且在上述两商品促销期内均按促销价进行销售,故苏果超市不存在价格欺诈行为。闫金才要求苏果超市因价格欺诈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5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闫金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闫金才负担。上诉人闫金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原审判决经审查查明部分认定,2014年10月8日在苏果超市购物发生部分商品有价格违规现象,原审仅凭被上诉人不认可即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未以事实为依据,妄下判断,是不公平的,原审法院判决的同时不对价格违法作出认定和判决,是明显错误的。2、原审判决对重要证据的质证存在疏漏的重大错误,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不出上诉人在其超市更换价格卡的证据,也提供不了上诉人之前偷拿价格卡的证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确实存在价格违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并依法合理将本案发回重审,判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苏果超市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闫金才提供了一份常州市天宁区物价局2014年10月出具的《关于闫先生投诉苏果超市(丽华店)查处情况的回复》,证明当地物价局在调查中证实是因超市工作人员的失误导致其购买的商品和实际标价不符,并证明超市方面说的一些话是子虚乌有的;被上诉人苏果超市质证认为,该回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回复中所说的门店标签错误无法确认。经询问当事人,结合双方二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2014年10月常州市天宁区物价局出具一份《关于闫先生投诉苏果超市(丽华店)查处情况的回复》,载明“闫先生你好,……经查,您在2014年10月6日购买的卡夫王子曲奇星香浓巧克力口味酥性饼干降价时间段为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23日,价格为2.6元/袋,在降价结束恢复3.2元/袋后,由于超市员工的工作疏忽,没有及时更换标价签,不符合《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规定》的相关规定。另青蛙王子儿童倍润滋洗发露降价时间为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22日,价格为34.9元/瓶,降价结束后早已恢复为39.9元/瓶,与您所购买日期相差5个月之久,期间未有任何消费者对此商品的销售价格提出过异议,调查中也未发现有其他能认定其存在价格违规行为的证据。针对当事人存在的个别商品标价签未能及时更换的价格问题,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1、责令当事人立即整改,并向投诉人清退所购商品差价;2、要求超市加强对员工工作责任心教育,做好内部价格管理”。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同时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卡夫王子曲奇星香浓巧克力口味酥性饼干”商品降价标签未能及时更换的原因是超市员工工作疏忽,同时未有证据证明“青蛙王子儿童倍润滋洗发露”商品存在价格违规行为,被上诉人苏果超市在商品降价期结束后未能及时更换“卡夫王子曲奇星香浓巧克力口味酥性饼干”商品标价签确存在不当之处,但无法认定被上诉人苏果超市未及时更换标价签的行为系其单位主观故意,而降价标签中亦注明了降价期间,故此,认定被上诉人苏果超市构成价格欺诈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闫金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闫金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闫金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若鹏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浦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