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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葛桂宏与叶达万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322号原告:葛某某,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王维所,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甲,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桃奉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某某诉称:1984年4月份,葛某某当时年仅14岁,在父母的包办下与叶某甲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同居生活,于1990年3月16日生育一子叶某乙。1990年9月18日,双方在庐江县原葛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一直争吵,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且叶某甲对葛某某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4月,其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葛某某起诉要求:1、与叶某甲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叶某甲承担。叶某甲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1989年1月份,葛某某与叶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双方同居生活,于1990年3月6日生育一子叶某乙,1990年9月18日,双方在原庐江县柯坦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2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葛某某曾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19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并无任何改善。以上事实有葛某某提交的庐江县柯坦镇虎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191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法定条件。葛某某与叶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并致其夫妻感情不睦。葛某某为此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葛某某的离婚诉求后,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可见其夫妻关系未能改善。本院衡量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葛某某要求与叶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葛某某称婚后在庐江县柯坦镇虎洞村叶庄村民组坐北朝南三下两上砖混结构房屋共五间,并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属己份额表示放弃,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涉。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桃 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林(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