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0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郭雅萍与虞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雅萍,虞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0698号原告郭雅萍。委托代理人蒋萍、赵军,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云飞。委托代理人高学文,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雅萍与被告虞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学勤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雅萍之赵军(第一次到庭)、委托代理人蒋萍(第二次到庭),被告虞云飞之委托代理人高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雅萍诉称,2012年10月1日,虞云飞因购车向其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其催讨,虞云飞于2014年4月15日就上述借款再次出具借条予以明确。现其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虞云飞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虞云飞辩称,借款15万元属实,其于2014年8、9月份已归还3万元,当时没有出具收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虞云飞向郭雅萍出具借条确认其于2012年10月1日向其借款15万元。2014年8、9月份,虞云飞曾归还郭雅萍3万元。以上事实,有郭雅萍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虞云飞向郭雅萍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虞云飞提出已就上述借款归还3万元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存在其他借贷纠纷,郭雅萍不认可该3万元系本案归还的借款,虞云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归还的3万元系为本案所涉借款而还,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郭雅萍主张虞云飞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雅萍借款本金15万元,并偿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虞云飞负担(郭雅萍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虞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杨琦东代理审判员 谭学勤人民陪审员 杨叙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佳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