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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行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吴全军与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全军,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周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确行初字第00010号原告吴全军,男,汉族,1972年8月15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徐晓燕,女,汉族,1977年10月15日生,住址同上。与关系。被告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李世友,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建华,男,汉族,1957年10月5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王道君,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全军诉被告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全军及委托代理人徐晓燕,被告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王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1994年7月26日向原告吴全军颁发城建字(94)第224号建筑许可证,1997年被告将吴全军的名字改成周建华,并在建筑面积栏添加“另外加170平方米”字样。被告以原始档案丢失为由,未向本院提供其作出修改被诉城建字(94)第224号建筑许可证的证据、依据。原告吴全军诉称:被告涂改准建证违反法定程序,要求补发或者恢复准建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城建字(94)第224号建筑许可证复印件两份(修改前后各一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2、协议书一份,证明修改后另加面积建于1997年5月之后,也是原告和建筑商之间签定的协议。被告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被诉行政行为是1994年7月26日作出,原告于2015年2月起诉,已经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原告与第三人实际纠纷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并已经进入民事审理程序,原告所诉行政行为没有实际意义,应当驳回原告诉求。第三人周建华述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表述2013年11月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起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另外,原告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法院不应当受理这个案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2013年12月13日吴敏情况说明和2014年1月3日吴敏证言,说明诉争房屋建造和出资结算情况;2、2014年12月23日陈保民证言,证明转让给第三人周建华宅基地一块;3、建房合同,证明吴敏和张新闹签订建造诉争房屋的合同;4、盘龙镇政府图纸,证明诉争地上显示名字为吴敏并和陈保民为邻;5、尚成忠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尚成忠和周建华、吴敏协商剩余工程及工程款事宜;6、征地协议一份,证明吴敏、周建华与盘龙镇政府签订诉争地土地转让协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依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综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1994年7月26日向原告吴全军颁发城建字(94)第224号建筑许可证,有效期1994年7月26日始至1994年11月26日止。1997年被告将吴全军的名字改成周建华,并加盖公章,在建筑面积栏添加“另外加170平方米”字样。原告吴全军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显示是在1994年作出,但是,被告承认是在1997年修改,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涉及不动产从作出之日起20年的起诉期限。原告在2013年11月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但没有明确告知其起诉期限,所以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最长两年的起诉期限。所以,原告起诉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1994年7月26日向原告吴全军颁发城建字(94)第224号建筑许可证,明确其有效期至1994年11月26日止。1997年被告在已经失去法律效力的建筑许可证上将吴全军的名字改成周建华,在建筑面积栏添加“另外加170平方米”字样的行为自然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恢复和补发建筑许可证的两项诉讼请求,因建筑许可证的颁发是对建筑物建设之前的许可行为,本案诉争房屋已经建起多年,不符合颁发建筑许可证的条件,所以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全军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吴全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耀中审 判 员  袁爱霞人民陪审员  刘中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理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