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一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熊某甲与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徐某某、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徐某某,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394号原告:熊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玲,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负责人:孙德亮,该局政委。委托代理人:韦东,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丽,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某某。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71350-8.负责人:陈宝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熊某甲诉被告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徐某某、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保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7日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朝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玲,被告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韦东、王春丽,被告国元农保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某甲诉称:2014年3月11日3时许,徐某某驾驶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所有的皖K×××××号小型轿车,沿阜阳市颍泉区泉北泉河桥堤坝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熊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与前方临时停放的张某某驾驶的皖K×××××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熊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熊某甲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20天,医疗费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已支付。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分析认定为:徐某某违法过错严重,熊某甲违法行为一般。皖K×××××号小型轿车在国某保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26730.8元;国某保阜阳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辨称:原告起诉的车祸是事实,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已代为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98527.22元;由于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的车辆系在国某保阜阳公司办理了财产保险合同,其中,第三人责任保险20万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徐某某辨称:我不应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国某保阜阳公司辨称:对事故发生真实性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涉及另一三轮车辆张某某,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存在过错行为,医疗限额与残疾限额超交强险部分,原告本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熊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六大队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证明该起交通事故被告徐某某其违法行为过错严重。证据三,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阜阳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该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重伤住院治疗120天,支付巨额医药费,该费用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已支付。证据四,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证明该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伤后休息期限需300天、营养期限需90天、护理期限需120日、二次手术需8000元手术费、需休息期限30天、营养期限20天、护理期限20日及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证据五,劳动合同、租房协议、颍州区文峰街道办事处白衣桥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出交通事故时已在阜阳市通洁清洁有限公司工作3年之久,月工资2400元,原告在城镇工作,并居住在城镇,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证据六,证人邢忠民证言。2013年之前,熊某甲租赁其房屋居住。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徐某某对熊某甲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证据二,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六大队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有异议,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错误更严重。证据三,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阜阳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所有费用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垫付。证据四,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安排七名人员轮流护理。证据五,劳动合同、租房协议、颍州区文峰街道办事处白衣桥居委会证明无异议。国某保阜阳公司对熊某甲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无异议,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按安徽省农业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二,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六大队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无异议,显示有三方当事人张某某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证据三,无异议,住院天数不是120天,具体时间由法院根据病历计算。证据四,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真实性无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休息期、营养期较模糊;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五,劳动合同、租房协议、颍州区文峰街道办事处白衣桥居委会证明,无异议,原告2013年7月开始居住,离事故发生时间不足一年,其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安徽城镇标准赔付。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熊某甲伤后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及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伤后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共计65246.01元,这些医疗费用均是被告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垫付的。证据三,阜阳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阜阳市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后在阜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共计16286.21元,是被告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垫付的。证据四,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六大队出具的阜公交事故析字(2014)第77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熊某甲的违法行为过错一般,且原告的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间接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证据五,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医院护理费用支出情况。证明在原告熊某甲伤后,被告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警大队的七名协警员轮流看护原告,看护期间从3月14日至6月14日,护理期间为三个月。证据六,2014年5月14日购买轮椅的发票、阜阳市紧急救援中心院前急救收费清单、购买西药(白蛋白)的费用发票及2014年3月26日熊某乙、张某给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伤后,被告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为其购买了轮椅花费了780元,垫付了急救收费200元及为原告购买西药白蛋白支付了3215元。证据七,保险单。证明被告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所有的车牌号为皖K×××××的小型轿车在国某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证据八,原告熊某甲的家属张某出具的借条(11张)。证明原告伤后,其家属张某先后以经济困难为由向被告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领取借款共计5500元。证据九,马某某出具的领条,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押床金收据,2014年4月9日,皖K×××××轿车的修车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支付给另一车主家属马某某700元交通费用,支付住院押金200元,支付皖K×××××轿车的修车费4200元。熊某甲、徐某某、国元农保阜阳公司对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国某保阜阳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证的证据为:保险合同、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熊某甲对国某保阜阳公司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霸王条款,应当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徐某某对国某保阜阳公司: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违反法律规定。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熊某甲举证的证据一、二、三、四,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熊某甲举证的证据五、六,真实、客观,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举证的证据熊某甲、徐某某、国某保阜阳公司均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国某保阜阳公司举证的证据,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或规定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3时许,徐某某驾驶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所有的皖K×××××号小型轿车,沿阜阳市颍泉区泉北泉河桥堤坝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熊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与前方临时停放的张某某驾驶的皖K×××××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熊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事故析字(2014)第77号《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分析造成事故的原因为:徐某某的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熊某甲的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间接原因。事故发生后,熊某甲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4日,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支付医疗费60787.82元,购买人体白蛋白支付3215元。当日,转往阜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8日,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支付医疗费16286.21元,期间,支付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4658.89元,购买轮椅支付780。2014年3月14日至6月14日,熊某甲住院治疗期间,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安排人员护理。熊某甲亲属先后从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借用费用5500元,并将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向阜阳市人民医院交纳的200元押床金领走,领取了200元的押床金。2014年10月26日,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皖世平司(2014)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熊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骨折。肋骨骨折,T12、L1压缩性骨折,经过住院治疗后,遗留不能下蹲,胸廓挤压征(+),腰背部叩击痛(+),右髋关节活动障碍等后遗症,致其日常活动能力受限,T12、L1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右髋关节活动障碍(折合一肢体功能丧失10%、未达到25%),构成十级伤残。2、熊某甲后期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共约需8000元人民币(或待实际费用发生后据实计算)。3、熊某甲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休息期限30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20日。4、熊某甲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建议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及康复期间休息期限30日、营养期限20日、护理期限20日。熊某甲支付鉴定费1900元。经审理另查明:皖K×××××号投保了在国某保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的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熊某甲于2011年4月份起,在阜阳市颍州区文峰办事处白衣桥社区租赁邢忠民房屋居住,并于2012年7月20日起在阜阳市通洁清洁有限公司至本起事故发生。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及其应承担的责任。2、赔偿适用的标准、赔偿范围及依据。3、诉讼费、鉴定费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沿阜阳市颍泉区泉北泉河桥堤坝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本起非道路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的阜公交事故析字(2014)第77号《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徐某某的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熊某甲的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间接原因,该分析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徐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熊某甲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应由徐某某驾驶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国某保阜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划分的事故责任,由国某保阜阳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徐某某驾驶肇事车辆与熊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前方临时停放的张某某驾驶的皖K×××××号小型轿车相撞,熊某甲受到的伤害与张某某没有任何关联,国某保阜阳公司要求张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无责限额赔偿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熊某甲举证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熊某甲住院治疗期间,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垫付了医疗费并安排人员护理,赔偿时,应扣除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及借支款,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另行向国某保阜阳公司主张。鉴定费是熊某甲为了确定其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交强险赔偿限额产生的诉讼费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产生的诉讼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国某保阜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约定,故该部分诉讼费亦应按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负担。综上,熊某甲的主张、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其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84947.92元、误工费18240元(228天×80元/天)、护理费12188.4元(120天×101.5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20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43306.8元(23114元/年×20年×31%)、轮椅费78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67663.12元。熊某甲因伤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国某保阜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酌情赔偿精神抚慰金24000元。熊某甲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具体数额无法准确确定,本案不予处理,待实际产生后另行处理。熊某甲上述经济损失,国某保阜阳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24000元,赔偿经济损失86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47663.1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即103364.18元。赔偿时,应扣除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垫付的医疗费84947.92元、熊某甲亲属借支的费用5700元、购买轮椅支付的780元以及护理费12188.4元,合计103616.32元,尚应赔偿原告熊某甲11974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甲各项损失119747.8元(已扣除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垫付的103616.32元)。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2350元,由原告熊某甲负担1150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朝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南婷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责任、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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