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与邓军、刘丹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邓军,刘丹丹,熊晓伟,熊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1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应十大道*号。诉讼代表人代继林,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建斌(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理诉讼,代收法律文书,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出庭,调解,申请执行,代为提起上诉等),系该支行信贷业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即代理诉讼,代收法律文书),湖北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军。被告刘丹丹。被告熊晓伟。被告熊小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广水市支行”)与被告邓军、刘丹丹、熊晓伟、熊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广水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斌、黄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军、刘丹丹、熊晓伟、熊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广水市支行诉称,2013年8月2日,原、被告依法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后,由被告邓军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刘丹丹、熊晓伟、熊小平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表示自愿为邓军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889.70及利息未予偿还。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6889.7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及罚息。原告邮储银行广水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及法定经营范围。2、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贷款申请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贷款﹤手工﹥借据。证明①原告与第一被告邓军之间依法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邓军申请贷款金额是10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15.3﹪,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②其他被告在联保协议书上均已签名自愿为被告邓军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③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④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被告邓军也实际取得了全部借款100000元。4、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逾期还款明细表。证明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一直依法主张债权。②被告逾期未还款本金金额是36889.7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邓军、刘丹丹、熊晓伟、熊小平既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且可以相互印证,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愿,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邓军向原告邮储银行广水市支行申请贷款100000元,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刘丹丹、熊晓伟、熊小平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表示自愿为邓军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15.3﹪,定于2014年8月2日前还清本息。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广水市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100000元汇入被告邓军指定的自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内,已履行了放款义务,即向被告邓军发放贷款100000元。由于被告邓军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邮储银行广水市支行的借款本息,至今仍欠借款本金36889.7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由此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邓军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邓军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积极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被告邓军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889.7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36889.70元并承担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丹丹、熊晓伟、熊小平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军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借款本金36889.70元,并承担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3﹪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及罚息。被告刘丹丹、熊晓伟、熊小平对上述借款本金36889.70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直接汇至广水市人民法院(账号82×××59,开户行:湖北广水农村商业银行北效支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诉讼费748元由被告邓军、刘丹丹、熊晓伟、熊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应金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