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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吴振杰与浦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杰,浦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83号原告吴振杰。委托代理人张明喜,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志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吴振杰与被告浦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德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玉霞、人民陪审员吴济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美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振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振杰诉称,被告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浦北县城东滨路建设商品房销售,定名为东方丽园。2012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4幢1单元202号房,总价款323939元,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则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28日共交付了购房款97939元,2013年2月16日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了226000元,合计支付购房款323939元。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才交付房屋给原告,已逾期621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9283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吴振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振杰的基本身份情况;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合同约定了房屋价款、付款方式和期限、交房期限、逾期付款和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内容;3、收款收据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323939元;4、房屋交接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交付房屋给原告。被告浦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不答辩也不举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开庭审理,原告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反映了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29日,原告吴振杰与被告浦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吴振杰预购被告开发建设的东方丽园14幢1单元202号房,房屋建筑面积132.22平方米,价格每平方米2450元,总价款323939元,签订合同时首付97939元,余款226000元由原告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被告应于2012年10月30日前将经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单位五方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逾期交房不超过30日的,自最后交付期限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交房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百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吴振杰于2012年8月27日、28日先后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0000元和87939元。2013年2月16日,原告又向银行按揭贷款226000元支付给被告。原告合计支付了购房款323939元。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直至2014年7月15日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已逾期交房623日。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8928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遵守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购房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应当按原告已付购房款323939元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共计100906.99元。原告请求支付的违约金少于应付违约金,按原告请求的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浦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振杰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9283元。案件受理费2032元,由被告浦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数额视上诉请求标的而定,款汇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德忠审 判 员  李玉霞人民陪审员  吴济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美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