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昌旺与刘少素、邱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旺,刘少素,邱传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73号原告:陈昌旺。委托代理人:邓娇梅,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少素。被告:邱传胜。原告陈昌旺为与被告刘少素、邱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娇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少素、邱传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旺起诉称:2012年12月9日,被告刘少素向原告陈昌旺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邱传胜和李洪共作为上述借款保证人。上述事实由被告刘少素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至今,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刘少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邱传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昌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单,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汇款凭证,用以证明涉案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被告刘少素、邱传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0月29日,原告陈昌旺、被告刘少素之间约定被告刘少素向原告陈昌旺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3%。为此,被告刘少素出具载明上述内容的借条给原告陈昌旺,与此同时,被告邱传胜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事后,被告刘少素仅支付利息77000元,但至今未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邱传胜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涉案民间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依原告陈昌旺申请,依法作出诉前保全裁定,查封了登记在刘少素名下的车牌号为浙C×××××小型轿车一辆,为此,原告支付诉前保全费202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少素向原告陈昌旺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由此形成的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借款利率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他约定均合法有效,被告刘少素应偿还尚欠的借款及合法的利息。鉴于涉案民间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低于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故本案借款利息应按前述四倍利率计算并给付原告,经核算,被告刘少素给付原告77000元,仅够支付截止2014年8月30日按前述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只能要求被告刘少素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鉴于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应给予被告刘少素合理的还款期限。原、被告虽没有约定保证条款,但被告邱传胜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邱传胜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对被告邱传胜保证的方式及范围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邱传胜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原、被告对被告邱传胜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邱传胜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原告系在保证期间起诉,其要求被告邱传胜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被告邱传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少素追偿。综上,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与上述相符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少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陈昌旺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邱传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刘少素追偿;三、驳回陈昌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62元,诉前保全费2020元,合计7882元,由陈昌旺负担1155元,由刘少素、邱传胜负担6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6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兆针人民陪审员 黄晓青人民陪审员 林再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爱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2、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二、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三、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