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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胡洪莹与被告张朝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洪莹,张朝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864号原告胡洪莹。委托代理人张春立。被告张朝军。原告胡洪莹与被告张朝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洪莹于2015年1月27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宝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4月7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洪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立,被告张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洪莹诉��,2007年4月,原告向被告租赁雀巢牌冰柜一台,用来经营被告配送的雀巢牌冷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冰柜押金1000元,现双方终止了合作,原告向被告要求收回冰柜并退还冰柜押金,被告推诿说当时是帮雀巢公司送冰柜,拒绝收回冰柜和退还冰柜押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冰柜押金1000元。被告张朝军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有雀巢牌冰柜的租赁关系、被告是否收取了原告的冰柜押金1000元、被告是否应当将1000元押金退还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2007年4月11日,由丁培俊签字的收据,证明被告所雇佣的丁培俊收取了原告租雀巢牌冰柜押金1000元,同时原告提交了(2014)宁商终字第1336号开庭笔录,证明2007年4月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雀巢牌冰柜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07年4月11日由丁培俊签字的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为丁培俊不是被告所雇人员,该收据不是被告出具的;对原告提交的(2014)宁商终字第1336号开庭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在审理期间未能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案外人丁培俊进行了调查,丁培俊陈述:1、原告提交的2007年4月11日有丁培俊签字的收据的内容不是其书写的;2、其在2007年受雇于上海福乐食品有限公司,负责管理被告在内的南京经销商,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3、2007年上海福乐食品有限公司向经销商提供冰柜需签订合同,合同作为收、退冰柜的依据,即使出具收据,收据上需盖有上海福乐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原、被告双方对法院向丁培俊调查内容的真实性、调查程序的合法性均无异议,���以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理期间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租赁涉案的雀巢牌冰柜、被告收取冰柜押金1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洪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洪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顾宝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韩春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