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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建武与贾学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武,贾学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王建武,男,1969年05月0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刘洪伟,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学龙,男,1987年0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负责人赵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建武与被告贾学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0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3月17日、2015年04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武及委托代理人刘洪伟,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世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学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武诉称,2014年10月16日17时50分许,被告贾学龙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博兴县老228省道通博兴县城东办事处赵楼村十字路口处,与沿老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王建武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贾学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建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核实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贾学龙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建武医药费678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3052元、护理费11393.7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1681.1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贾学龙庭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公司辩称,我公司需核实事故车辆鲁M×××××号车的行驶证及被告贾学龙的驾驶证在合法有效后,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7时50分许,被告贾学龙持“C1”证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博兴县老228省道通博兴县城东办事处赵楼村十字路口处,与沿老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王建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王建武受伤,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贾学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建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建武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21日),经诊断伤情为腰背部外伤、髂部损伤、软组织损伤,支付住院医疗费用6026.95元,门诊医疗费用735.45元。原告王建武另支付挂号、诊查、医卡通工本费23元。另查明,原告系山东香驰健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护理人员高金霞系原告妻子,系山东香驰置业有限公司职工。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贾学龙,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患者费用清单1份、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7张、门诊病历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3张、身份证复印件1张、劳动合同书2份、停发工资证明2份、工资发放形式证明2份、香驰控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山东省博兴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的证明2份,保单复印件2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贾学龙在庭审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行放弃陈述、举证的权利,原告王建武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公司对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贾学龙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根据本案实际应由被告贾学龙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2、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公司主张扣除原告用药明细中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公司未对原告用药明细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辨认、举证,且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故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及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载明的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所受伤情,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30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山东省博兴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系山东香驰健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因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无相关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字或捺印存在明显瑕疵不能证实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收入情况。根据其提供的行业参考,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53270元/年(145.95元/天)计算,结合原告的诉请,原告的误工费为4350.60元;③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期限及护理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载明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所受伤情,酌定原告住院及出院后1人护理10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均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房地产业年平均工资41424元/年(113.49元/天)计算,即原告的护理费为1134.90元(113.49元/天×10天)。3、根据原告王建武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用6762.40元(6026.95元+735.4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伤残赔偿费用:①误工费4350.60元;②护理费1134.90元;③交通费2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200元。其他损失:挂号、诊查、医卡通工本费23元。以上共计12620.9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额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597.90元(医疗费6912.40元+伤残赔偿费用5685.5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23元,由被告贾学龙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3.80元(23元×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武损失12597.90元;二、被告贾学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武损失13.80元;三、驳回原告王建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由被告贾学龙负担314元,由原告王建武负担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明审 判 员  栾莹莹人民陪审员  张立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