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00206号原告王某某,女,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呼市和林县大红城乡。被告信某某,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在2013年登记结婚,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2013年5月被告和我的母亲发生争执后,还动手打我和我母亲。现在我无法继续忍受,只好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返还我婚前财产众泰小汽车一辆。被告信某某��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还想继续和原告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信某某于2013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较好,日常生活中也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未影响到正常的家庭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信某某虽然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好,经双方共同努力,和好有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德明人民陪审员 董团英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