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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纪道梅与赵作波、张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道梅,赵作波,张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563号原告:纪道梅,女,199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桂敏。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赵作波,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张玲,女,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平,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号(华府名邸大厦*号楼*楼)。代��人:温沁阳,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俊慧,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纪道梅诉被告赵作波、张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延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道梅及委托代理人王桂敏、被告赵作波及委托代理人易平、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纪道梅诉称:2013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告赵作波驾驶���告张玲所有的,车牌号为鄂c1q587小型轿车,由丹江口市环城南路往新港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段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我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丹江口市第一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41天,所花的医疗费用大部分由被告赵作波垫付,我垫付了600元。本次事故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赵作波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由于被告赵作波驾驶的鄂c1q587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我要求被告赵作波、张玲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连带赔偿我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电动车损失费,共计86452元。��告纪道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纪道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纪道梅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赵作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纪道梅不负事故责任。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各1份,以及门诊检查费票据6张;用于证明原告纪道梅受伤后共住院41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的相关事实。经质证,被告赵作波、张玲对出院记录无异议,认为诊断证明护理时间应结合医生出具的意见选择其一,检查费应结合医生处方及报告单,才能说明是否因本次事故需要进一步检查。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出院记录没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护理期限较长,检查费用应结合住院病历,才能够证明与本次伤情有关,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本院认为,三被告虽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足以能够推翻该证据的相关佐证。该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商品房认购协议1份、丹江口市均州路办事处奥华御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户口本1份、暂住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纪道梅父母在奥华御园社区购买房屋,原告纪道梅自2012年至2015年随父母亲在城区居住,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经质证,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对户口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系农村户口。对购房合同没有异议,不能反映原告在该房屋居住时间,应提供购房发票。对于房款收据上注明的时间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入住该房屋。社区证明没有原告入住时间,暂住证也有异议,属1年一登记,而不是连续性,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性质计算。被告赵作波、张玲同意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补充认为购房合同应以正式的范本,事故发生后仍在交房款,说明原告还没有入住该房屋,装修时间和交款时间不符,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性质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纪道梅随父母长年居住在城区,对原告纪道梅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证人苌萍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纪道梅自2012年4月以来长期在新合作超市上班,从事饰品销售。经质证,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证人的基本情况不清楚,证人苌萍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工资明细、劳动合同。被告赵作波、张玲同意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补充质证意见认为超市是法人单位,应提供劳动合同,单位应出具因误工所造成损失的证明,个人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达不到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真实性,达不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因误工造成的损失,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纪道梅因本次事故已造成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11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损失日共计150天,护理时间为60日,并支付相应鉴定费2500元。经质证,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认,但认为后续医疗费没有发生,建议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误工费、护理费没有异议,建议参照当地标准计算。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被告赵作波、张玲同意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说明鉴定费被告赵作波本人己支付。本院认为,除鉴定费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外,其它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交通费发票7张;用于证明原告纪道梅因本次事故己发生的交通费用500元。经质证,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认为车票都是连号,500元也不多,请法院酌情处理。被告赵作波、张玲同意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纪道梅因本次事故己造成损害,在住院期间必然会发生一部分交通费用,对原告纪道梅请求交通费用500元,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被告赵作波、张玲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有不计��赔险,我所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代为赔付,我为原告纪道梅垫付的医疗费59960.7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直接赔付给我。我给原告垫付的鉴定费25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给我。本次事故给我车辆造成的损失10744元,也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张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张玲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纪道梅和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及被告赵作波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经质证原告纪道梅和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以及被告赵作波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车辆损失定损单、增值税发票、医疗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赵作波垫付医疗费59568.7元以及支付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纪道梅认为车辆损失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医疗费包含原告垫付了600元,鉴定费2500元属原告支付。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认为被告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可以直接赔付给被告,本案应不予处理。医疗费按国家医保政策为准,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赵作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赵作波具备驾驶该车辆资格。经质证原告纪道梅和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纪道梅所请求的赔偿数额根据情况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车辆损失己定损,在本案应不予处理。本事故有两人���伤,医疗费应按比例赔付。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就其抗辩的理由,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告赵作波借用被告张玲所有的,车牌号为鄂c1q587小型轿车,行驶在丹江口市环城南路往新港方向,当行驶至事故地段时与逆向行驶的原告纪道梅所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电动车驾驶人原告纪道梅及乘坐人王运珍(另案处理)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纪道梅被送往丹江口市第一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41天,花医疗费用60148.7元(被告赵作波垫付58968.7元,原告实际支付1180元)。本次事故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赵作波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纪道梅及电动车乘坐人王运珍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7月23日,原告纪道梅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用、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要求作出司法鉴定。2014年7月30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纪道梅所委托的事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纪道梅己构成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需11000元(内固定取出术),误工损失日共计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另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张玲为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鄂c1q587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关于原告纪道梅诉请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纪道梅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每天3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纪道梅诉请的误工费及误工时���,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150日,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按每天85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诉请的标准,本院按2014年湖北省批发零售业每天83.8元,给予支持。关于原告纪道梅诉请的护理费,护理时间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60日,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标准按2014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每天71.25元,给予支持。关于原告纪道梅诉请的后期治疗费用11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纪道梅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0级伤残,其请求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纪道梅诉请的鉴定费,其未提供鉴定费原始票据,仅提供了鉴定费票据的复印件,在庭审中,被告赵作波抗辩称该费用,本人己支付,且提供了有效原始票据。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纪道梅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受伤程度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纪道梅诉请的交通费500元,其请求费用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元。原告纪道梅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实后确认为:医疗费60156.7元(被告赵作波垫付58968.7元,原告实际支付1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误工费12570元(30599/年÷365天×150天)、护理费4275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后期治疗费用11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38443.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当受到侵害应依法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赵作波因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纪道梅不负事故责任,所以原告纪道梅的各项损失,被告赵作波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作波驾驶的鄂c1q587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赵作波所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因本次事故造成2人受伤,故赔付比例为93.8%。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赵作波借用被告张玲所有的车辆,无证据证明被告张玲在出借用过程中有过错,因此,被告张玲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纪道梅请求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理赔的范畴,故该费用由被告赵作波负担。其诉请的电动车损失费,被告保险公司己定损,经本院释明后原告纪道梅同意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也同意将该损失直接赔付给原告纪道梅,故该诉请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赵作波主张所驾驶车辆的损失费,因该车辆的所有权属被告张玲,被告赵��波无权替代他人行使其民事权益,故对该主张本案也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张玲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类项下赔偿原告纪道梅医疗费60156.7元所占比例为93.8%即9380元(93.8%×10000元);其中的1188元赔付给原告纪道梅,���余的8192元赔付给被告赵作波。伤残类项下赔偿原告纪道梅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125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1782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被保险人被告张玲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纪道梅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4275元、后期治疗费用11000元,共计16505元。并赔付被告赵作波垫付的医疗费50776.7元(58968.7元-8192元)。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赵作波垫付的鉴定费2500元,由其本人自行承担。四、被告张玲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纪道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被告赵��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延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梅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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