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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00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江阴市长寿色织有限公司与周淑君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长寿色织有限公司,周淑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09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长寿色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云顾路35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丹,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淑君。委托代理人宋玉琦,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兴,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阴市长寿色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淑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寿公司一审诉称: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1日期满后,经村委会调解,其公司与周淑君等职工协商一致按原劳动合同续订履行,其公司遵照执行,将当时承诺的织布车间长期保留等待职工上班使用。而周淑君等职工对商定的续订劳动合同不但无任何履行行为,且在2014年7月4日提起了劳动仲裁,要求给予经济赔偿的,背后,同时又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因其公司保留的织布车间长期停止运转造成无货可供,被迫承担赔偿第三方40万元损失的违约责任。周淑君等职工的行为表明她们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中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主观故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周淑君赔偿损失40万元。周淑君一审辩称: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14年2月1日到期。2014年1月30日长寿公司开始春节放假。其在2014年2月7日年初八返回长寿公司上班时,发现公司大门被法院贴了封条,并被告知公司不开了,需另行找工作。当天双方去江阴市周庄镇长寿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村调委会)进行了第1次调解,其提出继续上班,但公司说织布车间被查封了,等织布车间开了之后才能上班,后等了很长时间织布车间也没有开。双方在村调委会共调解了3次,其在2014年3月11日前又提出实在不能让其上班,公司应发给其工龄补助,但公司只答应每人多发一个月的工资,其未同意,也没有提出辞职。由于长寿公司的原因导致其不能提供劳动,长寿公司又单方面为其办理了退工手续,故长寿公司单方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不存在其违法解除的情形。长寿公司要求其承担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责任于法于理无据,长寿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淑君曾系长寿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近一次的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2014年1月31日开始长寿公司春节放假,之后周淑君没有再为长寿公司提供劳动。2014年2月7日(正月初八)开始,村调委会先后3次组织长寿公司和周淑君等10多名工人就继续上班事宜进行调解。2014年3月10日,长寿公司以周淑君个人辞职为由为其办理了退工手续。2014年4月9日,周淑君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3926元。该委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澄劳人仲案字(2014)第1175号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20361元,该款由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申请人。长寿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诉至法院。法院已另案处理。2014年10月14日,长寿公司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本案请求。逾期该委未受理。另查明:2014年初,法院对长寿公司采取了查封措施。以上事实,有澄劳人仲案字(2014)第1175号仲裁裁决书、逾期受理案件征询意见书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审中,长寿公司为证明双方曾在村委已达成一致意见,按原劳动合同续订履行,又周淑君等工人在履行续订合同的同时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提供了1份村调委会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的《关于组织周淑君等工人与长寿公司调解工作的回复》。周淑君对此有异议,并认为村调委会的职能不包括出示此种回复,且该证据是村调委会单独出具给长寿公司的,内容也不符合真实情况。其于2014年4月7日就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而村调委会在2014年6月27日才出具此回复,时间上也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违法解除。对此,法院认为:尽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1日到期,周淑君之后也未再提供劳动,但合同到期时正逢长寿公司春节放假期间,之后又遇长寿公司被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且双方就继续劳动关系事宜进行了协商,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是继续保持的。村调委会的回复是在周淑君申请劳动仲裁后出具,该回复内容不能证明劳动仲裁前的事实情况,故长寿公司关于周淑君不肯继续上班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长寿公司在周淑君未提出辞职的情况下以周淑君个人辞职为由办理了退工手续,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且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现长寿公司以周淑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周淑君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15年1月,该院作出判决:驳回长寿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长寿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长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存在续订劳动合同的事实,2014年2月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按原劳动合同续订履行,双方均予确认。二、周淑君自行离职,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2014年2月1日始至2014年3月10日停缴社保之日,周淑君无正当理由,未办理请假手续,无故旷工25天,依据劳动合同法和最高院备案的《浙江省有关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长寿公司可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周淑君有关擅自离职的抗辩均无道理。三、周淑君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周淑君擅自离岗,致使长寿公司承诺保留的织布车间长期停止运转,造成损失40万元,应由周淑君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长寿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周淑君答辩称: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适逢春节放假,后其返厂遇上长寿公司被法院查封,经双方协商,劳动关系继续,在其未提出辞职的情况下,以个人辞职为由,办理了退工手续,属于长寿公司单方解决劳动关系,违反劳动合同法第47、48、87条等相关规定,长寿公司应承担违法解决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对此,原审判决正确,长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经二审审理,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长寿公司与周淑君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1日到期后,经协商,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合同关系,对此,双方予以确认。2014年3月10日长寿公司以周淑君个人辞职为由办理退工手续,并于次日停缴周淑君的社会保险,但长寿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周淑君辞职,即便有村调委于2014年6月27日给其的回复,也是在周淑君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之后,不能证明该回复内容中有关劳动仲裁前的事实情况及其真实性。故长寿公司属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按劳动合同法规定给予周淑君相应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长寿公司上诉诉称的周淑君擅自离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予赔偿损失40万元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寿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利娜审 判 员  费益君代理审判员  瞿俊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久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