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瞿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某甲,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瞿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5月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辩护人文杰,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甲及其辩护人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瞿某甲的姐姐瞿某乙在重庆市涪陵区XX镇XX村X组被害人肖某甲(男,62岁)家附近与肖某甲发生纠纷至抓扯,导致两家人发生扭打。被告人瞿某甲赶到现场参与打架,并手持锄棒打了肖某甲右腿一棒,致肖某甲右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2014年5月16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肖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瞿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未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4月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人瞿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属于邻里纠纷;2、被告人瞿某甲是初犯、偶犯;3、被告人瞿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4、本案双方均有过错;5、被告人瞿某甲愿意积极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2.被告人瞿某甲的户籍资料;3.指认笔录及照片;4.被害人肖某甲的病历资料;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调解记录;7.证人勾某甲、勾某乙、杨某某、胡某某、肖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汪某某的证言;8.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9.被告人瞿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瞿某甲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瞿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瞿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告人瞿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瞿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瞿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瞿某甲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瞿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7月7日被抓获至2014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共羁押4日,应折抵刑期4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伦豪代理审判员 甘 霖人民陪审员 易先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