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溪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南溪区支行与被告刘邦连、陈帮海、陈海彬、周成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南溪区支行,刘邦连,陈帮海,陈海彬,周成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民初字第3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南溪区支行。委托代理人范正江。被告刘邦连。被告陈帮海。被告陈海彬。被告周成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南溪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储蓄南溪支行”)与被告刘邦连、陈帮海、陈海彬、周成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南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正江、被告刘邦连、陈帮海、陈海彬、周成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南溪支行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陈海彬与我行签定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陈海彬发放贷款10万元,用于进大理石,期限1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年利率15.66%,若逾期未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2年9月29日,被告刘邦连、陈帮海、陈海彬、周成容与我行签定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作为保证人对刘邦连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我方向被告陈海彬发放贷款后,被告向我行偿还本金共计73523.02元,截止于2015年3月2日,尚差欠我行的贷款本金26476.98元,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4584.64元未偿还,现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陈海彬清偿我行贷款本金26476.98元、利息及逾期利息4584.64元,共计31061.62元;2、被告陈海彬向我行归还从2015年3月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3.49%,以贷款本金26476.98元为基数计算;3、被告陈帮海、刘邦连、周成容承担上述贷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4、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邦连辩称:对本案的贷款事实我没有异议,现在我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请求分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陈帮海辩称:对本案的贷款事实我没有异议,现在我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请求分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陈海彬辩称:对本案的贷款事实我没有异议,但我生意亏损,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请求分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周成容辩称:当时签联保合同并不是我们四个被告同时在场签订的,是各自分别在不同时候去签订的。我没有差欠银行的钱,贷款是其余三被告差欠的,我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刘邦连、陈帮海、陈海彬、周成容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南溪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各方当事人相互担保从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产生的贷款,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2013年8月26日,被告陈海彬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南溪支行签定《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10万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根据双方约定,贷款期间的利息为年息15.66%,超期还款利息为年息23.49%。贷款后截至2015年3月2日,被告陈海彬向原告归还了贷款本金共计73523.02元,差欠原告贷款本金26476.98元、利息及逾期利息4584.64元,共计31061.62元未归还。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南溪支行催收被告差欠贷款本息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保护其合法的民事权益。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的证据:身份证、结婚证、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3月2日,被告陈海彬差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南溪支行贷款本金26476.98元、利息及逾期利息4584.64元,共计31061.6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海彬偿还该笔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从2015年3月3日起,被告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年息23.49%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被告陈帮海、刘邦连、周成容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南溪区支行贷款本金26476.98元、利息及逾期利息4584.64元(从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日止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31061.62,合计31061.62元。二、被告陈海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南溪区支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6476.98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息23.49%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陈帮海、刘邦连、周成容对上述一、二项判决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5元,由被告刘邦连、陈帮海、陈海彬、周成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友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