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江美英与何剑锋、潘冬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美英,何剑锋,潘冬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98号原告:江美英,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何剑锋,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潘冬玉,住增城市。原告江美英诉被告何剑锋、潘冬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剑锋、潘冬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美英诉称:被告何剑锋由于缺乏业务资金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何剑锋的账户,被告何剑锋同日签下《借款合同》给原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期限和违约金,同时约定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按标的额3-6%计付。差旅费、评估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何剑锋向原告借款时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剑锋未按时归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偿未果诉至法院。原告对被告何剑锋的答辩所述有异议,双方的借款合同有约定的,应以借款合同为准。请求判决:1、被告何剑锋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被告何剑锋偿还原告违约金按每日300元计至2015年1月5日共2400元,计至还清为止;3、被告何剑锋偿还原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贷款四倍计算共1333.33元(暂计至2015年1月5日)至还清款日止;4、被告何剑锋支付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按标的6%计算共12000元,其中交通费2000元,旅差费其中住宿费1800元,餐费200元,评估费2000元,是到房管局打印房产查册做诉保的产生的费用,后来放弃做诉保,律师费6000元;5、被告潘冬玉对上述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连带承担。被告何剑锋提供书面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何剑锋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因此被告何剑锋无需支付利息给原告。《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应下调。原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有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费用的证据,原告的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起诉既要求违约金,又要求支付利息是存在冲突,按法律规定,两项诉求均不予支持。被告潘冬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剑锋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经原告的同学介绍认识原告而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何剑锋,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阳光支付汇款给被告何剑锋账户,被告何剑锋当天立下《借款合同》给原告收执。以原告为借贷人,被告何剑锋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28日止。逾期不按期归还本金、利息,贷款人应按每日300元收取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按标的额3-6%计付)、差旅费、评估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事后,被告何剑锋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向两被告追偿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何剑锋、潘冬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被告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潘冬玉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举证。庭审中,原告诉称,原告借款给两被告,是经两被告的亲戚(亦是原告的同学)介绍认识被告而借款,当时借款时该同学电话告知被告潘冬玉,被告潘冬玉是清楚的,事后未还款时还到被告潘冬玉家追款,她称无钱还关上门不让原告进其家。到被告何剑锋开办投资公司追偿时该公司已不营业,所以无法追到款而起诉。又查,被告何剑锋与被告潘冬玉原是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1日在增城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除原告在庭审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的身份证和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借款合同》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电子银行回单和转账受理凭证各一份、被告何剑锋与潘冬玉的离婚登记记录证明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何剑锋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据合同》给原告收执,同时有原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的电子银行回单和转账受理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何剑锋借贷关系成立。对于《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而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每日300元,该约定是否过高,应否调整问题。因被告何剑锋提供书面答辩提出异议认为过高要求调整。鉴于本案约定违约金每日为万分之十五明显过高,应予调整为每日万份之二点五为宜。由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从逾期还款开始计至还清款日止,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逾期还款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贷款四倍计算,因利息计算与违约金计算合计高于银行四倍,故对原告主张利息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评估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以及旅差费中住宿费1800元,餐费200元,因被告何剑锋均有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合理合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潘冬玉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原告庭审称借款给被告何剑锋是经两被告亲戚(亦即是原告的同学)介绍认识而借款,当时借款时被告潘冬玉不在场,而由其亲戚电话告知被告潘冬玉,事后并到潘冬玉住处追偿,认为此债务发生期间是夫妻关系,但原告没有合理合法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用于两被告家庭生活开支或共同经营公司资金周转而借款。同时,既然原告借这笔大数额款项给被告何剑锋,《借款合同》又无被告潘冬玉签名确认或者事后在该合同追认的证据,现原告仅凭被告何剑锋与潘冬玉的离婚登记记录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而要求被告潘冬玉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潘冬玉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何剑锋、潘冬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200000元给原告江美英。二、被告何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江美英,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三、驳回原告江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0元(原告江美英已预交2270元),原告江美英负担140元,被告何剑锋负担4400元。原告江美英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法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秀麟人民陪审员 钟妙怡人民陪审员 黄浩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敏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