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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洋民初字第008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洋县矿石经营部与被告四川省石棉县蜀宁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洋县矿石经营部,四川省石棉县蜀宁硅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812-1号原告洋县矿石经营部。负责人朱彦平,业主。委托代理人李世林,经营部副经理。被告四川省石棉县蜀宁硅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猛,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洋县矿石经营部与被告四川省石棉县蜀宁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洋县矿石经营部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四川省石棉县蜀宁硅业有限公司存放于该公司院内的1800吨硅矿石予以扣押,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洋县矿石经营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告四川省石棉县蜀宁硅业有限公司存放于该公司院内的硅矿石1800吨。二、被告四川省石棉县蜀宁硅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扣押的财产。在扣押期间内,被告不得使用、转移、变卖被扣押财产,不得对被扣押财产设定权利负担。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被扣押财产损失的,由被告承担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任永宏人民陪审员  刘王成人民陪审员  高景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俐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