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初字第313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刘某甲,女,汉族,村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明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和被告是经人介绍,于2014年11月24日正式结婚,我是招到被告家的上门女婿,婚前我对被告的真实情况不了解,没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同时婚后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夫妻关系很不和谐。自从我进了被告家的那天起,我完全是诚心诚意同被告过日子,把被告的父母当成我自己家的亲生父母一样疼爱和照顾,更把被告当成了自己的心肝宝贝,家中脏活累活总是抢着干,千方百计讨被告的欢喜,可是让我想不到的是,被告对我诚实、憨厚和善良不仅对我没有丝毫的回报,反而冷落和疏远,不让过夫妻生活,用冷暴力的方法对待我。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不到两个月时间,被告就逼着让我同她离婚,我觉得被告是无理取闹,从内心里说我没有对不起被告的地方,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对我更加敌视,在未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做主将已经怀有2个月的孩子打掉,我知道后感到十分震惊和气愤,被告连一句道歉话也没有。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刺伤了我的自尊心,双方已分居两三个月的时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所以我坚决要求同被告离婚;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的彩礼1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结婚以后原告不好好来家里,来了也不好好干活,原告作为一个女婿,也不给我父亲打个电话,原告在火吧上班,我觉得那种地方不好,让他辞职,但是原告说离婚就离婚也不辞职。我们刚结婚,我希望我们还是好好的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入赘到被告家中生活,婚后无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农历正月离开被告家在外打工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的彩礼1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在婚后生活中尚未建立起和谐的夫妻关系,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未发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由,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其余一百五十元退还原告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明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彦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