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莫文勇与连州市永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文勇,连州市永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87号原告:莫文勇,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何楚贤,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冼杰逊,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州市永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法定代表人:黄晓东。被告:刘建华,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莫文勇诉被告连州市永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文勇的委托代理人何楚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华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文勇诉称:2013年8月24日,永信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月利率2%,另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本金以每日千分之三计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永信公司指定将借款汇至刘建华的账户。后一直由刘建华向原告偿还每月利息,但2014年3月18日后,两被告再无履行偿还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永信公司向原告清偿拖欠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刘建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公告费5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永信公司辩称:刘建华是其公司财务,有部分永信公司向个人借款的款项是经过刘建华的账户出入的,其中,于2013年8月14日,永信公司向原告个人借款100000元,亦是经他账户汇入的,这笔款项是永信公司使用的,并且于当日经双方确认,永信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因此该笔款项是与刘建华无关的。被告刘建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永信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借给乙方100000元,月利率20‰,按月清息,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方式:转账或现金存入到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甲方对逾期本金从逾期之日起以每日千分之三计收滞纳金;等。同日,原告通过其妻子李某的账户向刘建华的账户转账支付了100000元。原告以两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表示借款利息每月2000元是由刘建华支付的,已经支付了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另原告因刘建华下落不明公告送达,支付了公告费5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永信公司向其借款100000元,提供了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为证证实,永信公司亦予以承认,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永信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永信公司支付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根据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逾期本金从逾期之日起以每日千分之三计收滞纳金,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永信公司已支付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的利息,故永信公司应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刘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刘建华亦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因刘建华下落不明而支付的公告费500元,因刘建华并非本案债务的承责主体,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州市永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莫文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莫文勇;二、驳回原告莫文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连州市永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莫文勇预交,原告莫文勇同意由被告连州市永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莫文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国军代理审判员 余 洁代理审判员 茹锐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岚付晓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