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长太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汪来根与刘中、朱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来根,刘中,朱明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太商初字第545号原告:汪来根。被告:刘中。被告:朱明月。原告汪来根诉被告刘中、朱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来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朱明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来根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4日,被告刘中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在长兴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朱明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为查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从长兴县档案局调取了两被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对该份证明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2只能证明两被告办理离婚登记事件,并不能证明两被告结婚登记时间,且本院从长兴县档案局调取的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看,两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原告陈述本案实际借款发生时间为2008年,故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结婚登记之前,对原告以两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刘中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经原告汪来根与被告刘中协商,该笔借款以重新出具借条的形式予以延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该笔款项,现原告凭借被告刘中最后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4日出具的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刘中与被告朱明月于2009年4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4年4月1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汪来根与被告刘中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汪来根自述其于2008年借款100000给被告刘中,而双方之后对该笔借款也以被告刘中重新出具借条的方式予以延续,现其凭借被告刘中于2012年11月4日出具的借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中归还该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自述的该笔借款发生的时间为2008年,而两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为2009年4月15日,借款显然发生在两被告结婚登记之前,尽管被告刘中在两被告结婚登记之后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但该笔款项实际发生的时间为两被告登记结婚之前,应为被告刘中的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刘明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中归还原告汪来根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汪来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中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烨审 判 员 庄国爱人民陪审员 徐国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