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初字第05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王守武与曹正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武,曹正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5268号原告王守武。委托代理人刘学汝,系长沙市天心区长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正峰。原告王守武(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曹正峰(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向原告丈夫刘开陆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从刘开陆银行账户将该笔款项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出具了110000元的借条。2012年1月,因刘开陆病重住院,急需用钱,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归还了10000元。刘开陆于2012年2月6日因病去世,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三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3000元后,没有再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每次都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4年春节前归还20000元,余款2014年全部还清。但被告并无还款诚意,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9577元(100000元×0.0665×3÷365×1090天=5957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邻居关系,原告与刘开陆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丈夫刘开陆借款110000元,刘开陆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此借款。被告于2012年1月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因刘开陆于2012年2月6日去世,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守武人民币100000元整,月息三分,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被告又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春节前还20000元,明年全部还清。此后,被告于2014年1月31日向原告还款3000元,2014年6月1日还款500元。因余款未还,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还款200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资料、居民死亡殡葬证、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条、借条、承诺书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银行转款凭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其约定过高,原告主动调整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标准计算1090天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正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王守武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曹正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王守武100000元借款利息54077元(59577元-5500元);三、驳回原告王守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9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052元,由被告曹正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朱志明人民陪审员 邵国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焦芳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