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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潘某,女,1971年8月10日生,汉族。被告王某甲,男,1964年11月30日生,汉族。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被告王某甲不顾家,整天只顾自己在外吃喝玩乐,原告经常被被告辱骂、侮辱,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间没什么大矛盾,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这次是因经济及被告在外和朋友喝酒双方发生矛盾,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完全能和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199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1995年2月11日生儿子王某乙。婚前及婚后原、被告感情均较好。2015年1月原、被告因经济及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4月原告离家另住,双方分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天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