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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邓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119号原告邓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太平镇。被告李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太平镇。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2日在始兴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一子邓某甲(2009年8月2日出生)、邓某乙(2012年10月1日出生)。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因性格不合,感情一般。从2014年4月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对两个子女不理不问。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处:1、原告与被告离婚;2、离婚后,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的一半;3、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一、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由于年轻天真无知,在对被告不了解的情况下与其结婚。婚后原告脾气火爆、偏激且阴晴不定。婚后原告长期对被告没有关心和帮助,心情不佳时还对被告恶语相向,言语刻薄。被告对原告的隐忍到心灰意冷。婚续期间,被告两次怀孕,原告一次都没有陪被告产检,被告坐月子的时候,也没人照顾,被告怀着儿子的时候,因为说错一句话,原告对被告不理睬达7个月,致使被告有产后抑郁症。被告两次怀孕是剖腹产,因产后没有调理好身体,落下病根,无法从事体力劳动,体质很差,医生建议不能再生育。2014年体检时,发现有胆瘤、肾结石、盆腔炎等病情,被告仍带病工作,而原告及家人对被告不闻不问。2014年4月因发生吵架被告搬离租住屋,隔天原告却发短信给被告要求拿走被告的个人物品,否则当垃圾处理。后原告把门锁也换了,也没有电话联系。综上,被告在离婚中没有过错,根据上述事实,要求原告补偿8万元给被告。二、离婚后,同意婚生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根据其能力每月负担400抚养费。三、对双方的共同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两台空调、一台是台式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双炉头一个、消毒碗柜一台、油烟机一只、高衣柜两个,上述财物都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原告折价补偿一半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08年上半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交往,同年底确定恋爱关系,于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8月2日生育一女邓某甲,2012年10月1日生育一子邓某乙。2009年原告开始在东莞开办公司自主创业,被告也随原告一同居住生活。婚续期间,因经济问题及脾气性格、被告怀孕时未得到原告和家人的周到照顾等因素,引发矛盾,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影响。2014年4月中旬的一晚,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情绪爆发,双方各有摔打物品,当晚被告即搬离租住屋,住在公司宿舍,后双方联系很少。2015年春节期间,原告约被告出来在始兴县民政局商谈离婚事宜,被被告的舅舅等人知晓,被告的舅舅等一行几人开车先行赶到,与原告发生言语冲突,后被告来到双方就没有继续争吵,各自散开。2015年3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庭审时,原、被告均表示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被告同意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对婚续期间购买的财产冰箱、洗衣机、空调、电脑等物品,原、被告确认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二台价值人民币3000元;两台电脑价值人民币4000元;消毒碗柜一只、双炉头一个、高衣柜两只、抽油烟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500元。原、被告同意上述财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折价补偿被告人民币4200元。对离婚时被告要求原告补偿8万元,因双方分歧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出生证、户口本、病例资料、医院报告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但因未婚先孕而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及生活琐事、钱财等因素,逐渐产生矛盾。矛盾出现后,双方不能采取有效的办法化解,使矛盾逐渐激烈,最终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原告主张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小孩的抚养及共同财产的处理,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所提离婚时,因被告体弱多病,为子女家庭付出较多及造成离婚过错在原告方,离婚后经济能力差等理由要求原告补偿8万元人民币,被告在离婚后没有住房,属于生活困难,应由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但被告要求补偿的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应由原告给予被告1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邓某甲(2009年8月2日出生)、婚生子邓某乙(2012年10月1日出生)由原告邓某某抚养,由被告李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月起至邓某甲、邓某乙成年时止,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限于每月15日前给付清当月的抚养费。三、原告邓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人民币4200元。四、原告邓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予被告李某经济帮助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