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禄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谢庆云与高雄飞、黄素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庆云,高雄飞,黄素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禄民初字第83号原告:谢庆云,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梁孟杰,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雄飞,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黄素欣,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谢庆云诉被告高雄飞、黄素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坤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孟杰、被告高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素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庆云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日,被告高雄飞以用于经济发展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共3个月,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本金于2013年3月2日一次归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按未还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原告当场向被告高雄飞交付了借款50000元,被告高雄飞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黄素欣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指模。但是,被告高雄飞并未能按照《借条》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高雄飞仍然借故拒绝偿还。被告黄素欣作被告高雄飞的配偶且是该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高雄飞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0元,三项合计68000元;2.判令被告黄素欣对被告高雄飞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黄素欣对被告高雄飞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高雄飞辩称:本人并不认识原告,不是向其借款且实际取款36800元。借据上高雄飞和黄素欣的签名都是本人所签,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我都知道。被告黄素欣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高雄飞向谢庆云借取50000元,用于开酒楼,高雄飞并立下借条确认借款的事实,黄素欣作为担保人亦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共3个月,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按未还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允许提前还款。借款后,高雄飞与黄素欣均未向谢庆云偿还过本金或利息。另查,上述借款发生于高雄飞与黄素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黄素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将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缺席判决。被告高雄飞向原告谢庆云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对高雄飞提出其并非向谢庆云借款且实收取借款为36800元的意见,原告不予确认,且高雄飞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均不应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1.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月利息不应超出50000×5.6%(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6个月内的年利率为5.6%)×4÷12=933.33元,因此原告借款3个月的总利息不应超出933.33元×3=2800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2.逾期付款违约金,高雄飞逾期至今未能还清借款,时间已超过两年,因此原告谢庆云诉请要求被告高雄飞按借条约定借款50000元的30%即15000元支付违约金,经核算,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庆云庭审中要求被告黄素欣对被告高雄飞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高雄飞上述借款产生于其与黄素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黄素欣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知悉债务存在,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雄飞、黄素欣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谢庆云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800和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0元,共计67800元;二、驳回原告谢庆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高雄飞、黄素欣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高雄飞、黄素欣应在履行上述还款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地址:广东省高要市南岸街道南兴一路2号,邮编:526100,电话:0758-839****)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国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永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