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白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庄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刑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XX,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2015年1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辽白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XX、被害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庄XX与被害人于XX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庄XX用拳头将于XX面部打伤。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XX上颌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右颧骨骨折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庄XX主动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4时许,在辽阳市□□□□小区工地,被告人庄XX与被害人于XX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庄XX用拳头将于XX面部打伤。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XX上颌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右颧骨骨折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庄XX主动到案。另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于XX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庄XX的供述,被害人于XX的陈述,证人丑XX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庄XX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庄XX的刑期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刘丽华代理审判员 罗 丹代理审判员 高俊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桂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