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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辖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宁波东力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力达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力达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宁波东力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辖终字第206号���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力达重工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东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济隆。上诉人上海力达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8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海力达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在双方的交易过程中,货物的交付地点,该地点应当视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无论是根据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均应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东力股份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故应以履行义务一方即出卖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出卖方即被上诉人,其住所地位于,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