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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田建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建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384号原告田建永。委托代理人刘英豪,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住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恺,河北君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建永与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建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豪、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176619元。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主张的车损、施救费、评估费数额均过高,不真实,拆检费已经包括在车损中,不应单独计算,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4年11月27日20时许,原告田建永驾驶津k×××××号小型轿车沿38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曲阳县小盖都村西路段,会车时,因操作不当,撞上路边的桥墩,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田建永受伤,津k×××××号小型轿车损坏。田建永为其所有的津k×××××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73520元的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车辆损失费150519元。原告提交了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定损单,显示车损公估总值为150519元,该定损单中包含该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及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执业证书,营业执照中显示经营范围包括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等,被告认为定损单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车损鉴定数额过高,该定损单中没有鉴定机构的定损资质证明,提交购物网站的车辆配件报价图,申请重新鉴定。争议2:鉴定费910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票据一张(显示金额为9100元),被告认为鉴定费数额过高,并且开具时间为2015年1月7日,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系。争议3:施救费2000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宏瑞配件门市部出具的拖车施救费票据一张(显示金额为2000元),被告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且曲阳县宏瑞配件门市部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施救资格,施救费票据载明开票日期是2015年1月8日,与事故发生日期不符,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争议4:拆检费15000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安达汽车电路维修部出具的拆检费收据一张(金额15000元),开庭后提交了曲阳县安达汽车电路维修部出具的维修费票据两张(金额15000元),被告认为收据非正规票据,两张维修票据中写的是维修费而不是拆检费,且收据开具日期为2015年1月17日,票据开具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均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曲阳县安达电路维修部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拆检资质,拆检费也不应当另行收取。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津k×××××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73520元的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共计161619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因本次事故系原告操作不当造成的单方事故,故被告应按约定对原告损失全部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以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定损单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车损数额鉴定过高,该定损单中没有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该定损单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即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仅提供购物网站的车辆配件报价图作为证据,不足以反驳该定损单,且被告认为该定损单中没有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但该定损单中包含了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及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执业证书,且营业执照显示了其经营范围。综上所述,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建永161619元。二、驳回原告田建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2元,原告田建永负担3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3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增儒代理审判员  李京京陪 审 员  刘中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若艺附表:损失数额认定表双方确认部分无法院认定部分序号损失项目认定数额计算依据及公式车辆损失费150519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鉴定费9100元有据证实,且系必要支出,被告虽有异议,但无据反驳,故予以认定。施救费2000元有据证实,系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被告虽有异议,但无据反驳,故予以认定。拆检费原告提交的拆检费收据一张、修理费发票两张,收据是非正规票据,修理费发票不能证明是拆检费,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亦不认可,故不予支持。总计161619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