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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左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聪,杨政荣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254号原告左聪,1991年6月18日出生,现住依兰县。委��代理人左恒志,现住依兰县。被告杨政荣,1992年4月13日出生,住依兰县。原告左聪诉被告杨政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聪的委托代理人左恒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政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聪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杨政荣在原告处借款26,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1日还款,逾期还款则按月利3分计算利息。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遂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杨政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左聪因委托被告杨政荣办理交通违章罚款事宜,于2014年1月9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26��000元。被告未将该款用于交纳罚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26,000元的借据,约定用款时间为60天,2014年11月11日还款,按月利3分计算利息。2014年10月份,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余欠16,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余欠借款16,000元自汇款之日起按月利3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汇款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车辆违章罚款事宜而给被告汇款,被告收到汇款后并未将该款用于受托事宜,而挪作他用,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欠款利息。关于双方对欠款利息的约定,应视为被告违反约定占有款项应支付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欠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基于委托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原告主��自汇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自被告出具借据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杨政荣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任何答辩意见,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政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左聪欠款本金16,000元;二、被告杨政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左聪欠款利息(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算,至款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杨政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葛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