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王某甲,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文登区看守所。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刘葳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口角,后王某甲用手扇打王某乙头面部,致王某乙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2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滕某、汤某的证言、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丽丽人民陪审员 毕建义人民陪审员 于占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美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