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525号原告:汪某某,女,安徽六安人。委托代理人:钱正月,六安市金安区东桥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安徽六安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正月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1990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10月8日生育一子李某甲,1993年4月12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共同生活中被告不信任原告。2012年2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诉讼费用被告承担。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89年农历腊月初五举行结婚仪式,次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10月8日生育一子李某甲,1993年4月12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现均已成年。共同生活中,被告一直不信任原告,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相处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一女,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争吵而致双方发生矛盾,但不足以致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