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蔡景志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农民。无前科。因吸毒于2015年1月8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人蔡某甲在位于化州市鉴江开发区的化州市志威宾馆503房开房住宿。当日14时许,蔡某甲和蔡某乙(1997年9月18日出生)到志威宾馆503房休息。期间,蔡某甲打电话约宋某(1997年6月20日出生)和陈某到志威宾馆503房玩。大约30分钟后,陈某、宋某及陈某的朋友“亚细”(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先后到达503房,随后由“亚细”提供毒品氯胺酮,蔡某甲容留宋某、蔡某乙、陈某(三人均已作行政处罚)等人在503房内利用卷成吸管状的一元纸币吸食氯胺酮。当日16时许,化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志威宾馆503房将蔡某甲、宋某、蔡某乙、陈某查获,并当场扣押吸毒工具一元纸币二张。经现场检验,蔡某甲、宋某、蔡某乙、陈某的尿液均呈阳性,含有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照片、被告人及证人辨认吸毒工具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化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人蔡某乙、陈某、宋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甲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春青人民陪审员 杨均瑞人民陪审员 李小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