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再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泉州滨淇包袋有限公司与魏江萍、文先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泉州滨淇包袋有限公司,魏江萍,文先元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再初字第4号原审原告泉州滨淇包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组织机构代码76856520-1。法定代表人施月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少伟,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魏江萍,女,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审被告文先元,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县。原审原告泉州滨淇包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淇公司)与原审被告魏江萍、文先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1月25日,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民监字(2014)07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建议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丰民监字第3号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并于同年10月28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审原告滨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少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魏江萍、文先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2月28日,原审原告滨淇公司起诉至本院称,2009年12月4日,其将一批男裤交由原审被告承揽加工,并提供布料及辅料,每件加工单价13元。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而原审被告又将服装交给湖北省襄南建筑材料厂加工。原审原告依约提供了布料及辅料,并按原审被告指示支付了全部加工款,但至今原审被告尚有10550件未能交货。因该批男裤系外贸订单,而原审被告以单价低等借口拒不交货,给原审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原审被告按成品单价40元,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422000元及从约定交货之日起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请求判令:1、解除原审原、被告间的合同;2、原审被告应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422000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自2010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清款项止)。原审被告魏江萍辩称,答辩人没有与原告发生业务来往,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原审被告文先元没有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原审查明,原审原告滨淇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包袋、服装等。2009年12月4日,原审原告滨淇公司与原审被告魏江萍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滨淇公司将一批长、短裤货品交由魏江萍加工,滨淇公司提供物料,每件加工费13元,原审被告文先元代表被告魏江萍在《合作协议》上签名。之后,原审被告魏江萍将上述货品交由襄南建筑材料厂加工,并与其约定加工费用每件12元,2010年2-4月,滨淇公司通过其员工唐大海、吴娇凤分三次支付加工款共21400元给魏江萍;2010年4-5月,魏江萍指示滨淇公司分四次转账加工费26.2万元给襄南建筑材料厂,之后从襄南建筑材料厂将该批加工完毕货品提走,并交付部分货品给原审原告滨淇公司。2010年7月原审被告魏江萍及原审原告滨淇公司的员工王鹏飞因本案合同纠纷发生限制人身自由情况,晋江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分别对双方作询问笔录。原审原告滨淇公司分别于2010年、2011年两次起诉原审被告魏江萍、文先元,由于两次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均按自动撤诉处理。本院原审认为,根据合同签订的主体、合同履行、付款情况、交货情况,原审原告滨淇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法庭依法调取的相关证据可以确认滨淇公司与魏江萍之间签订有关长裤、短裤货品的承揽合同,魏江萍在签订合同后将承揽业务转给襄南建筑材料厂加工,加工后仅交付部分货品给原告滨淇公司的事实。因此,确认原审原告滨淇公司与原审被告魏江萍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相关证据,滨淇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283400元的加工款给魏江萍,但魏江萍仅交付部分货物,约定的交货期至今已经近三年,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被告魏江萍对此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滨淇公司主张解除双方承揽合同关系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滨淇公司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货品样品长、短裤各一件经核实可以认定为本案讼争合同涉及的货物,而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评估,货品的实际价值为均超过原告主张的每件40元的诉讼请求,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按照每件40元的标准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至于尚未交付货品的数量,原审原告滨淇公司主张为10550件,与原审被告魏江萍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确认的一万多件相符,据此认定尚未交付的货品为10550件,因此原审被告魏江萍应赔偿给原审原告滨淇公司货品损失10550件×40元=422000元。原审被告魏江萍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货品,致使合同解除,理应向原审原告偿付相应的违约金,但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故原审被告魏江萍应赔偿给原审原告滨淇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3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另外,原审被告文先元系代表原审被告魏江萍履行相应的职务行为,并非其本人与滨淇公司之间发生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原审原告滨淇公司要求原审被告文先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审原告泉州滨淇包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魏江萍于2009年12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原审被告魏江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审原告泉州滨淇包袋有限公司损失42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审原告泉州滨淇包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原告滨淇公司再审中诉称与原审一致。原审被告魏江萍、文先元再审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原审原告滨淇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2010)丰民初字第3472号案卷宗内的庭审笔录、滨淇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向湖南襄南建筑材料厂调取的发货清单;并向晋江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调取王鹏飞的询问笔录;依法向中国建设银行泉州分行调取吴娇凤、魏江萍的相关银行卡往来明细,并向唐大海、吴娇凤两人就相关汇款情况作调查笔录一份;依法向原审被告文先元本人作调查笔录一份。另原审过程中,经释明,原审原告滨淇公司提供长裤、短裤的样品各一件,原审根据原审原告的申请先后向湖北襄樊市襄南建筑厂(法定代表人王立康)以及原审被告文先元寄送原审原告提供的长裤、短裤的货品样本及调查函,要求对长裤、短裤的样品进行确认。湖北襄南建筑厂的法定代表人王立康向本院回函,三份回函分别加盖襄南建筑厂、襄阳新鑫制衣厂的公章,同时签有王立康的签名,回函中确认该长裤、短裤样品确系原审被告魏江萍加工的21943件衣物中的货品。文先元未有回复。根据原审原告滨淇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述长、短裤货品的价值进行司法评估,2012年12月18日,泉州名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后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一份,经评估确认,长裤在2010年5月的价值为41.1元/条,短裤在2010年5月的价值为36.6元/条,长裤目前价值46.2元/条,短裤目前价值40.2元/条。上诉证据经再审庭审质证并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滨淇公司与魏江萍、文先元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首先,从合同签订的主体来看,原审原告滨淇公司主张其与两原审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向法院提供了《合作协议》,经原审向原审被告文先元所作的《调查笔录》,文先元确认其系代表魏江萍所签,原审被告魏江萍在原审庭审中也确认文先元曾在其工厂里打工,据此可以确定文先元代表魏江萍与原审原告滨淇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其次,从合同的履行过程来看,经原审向原襄南建筑材料厂法定代表人王立康所作的《调查笔录》可证明,魏江萍委托该厂为其加工一批21943件的货品,该厂于2010年4、5月收到四笔由滨淇公司汇来的加工款26.2万元后,就分四次将货品交给魏江萍。而根据对文先元的《调查笔录》,其也确认本案讼争合同涉及的货品由魏江萍交由原襄南建筑材料厂进行加工。另外,原审依法调取的吴娇凤、魏江萍银行卡往来明细及唐大海、吴娇凤的《调查笔录》也能够证实滨淇公司通过其员工于2010年2、3、4月分三次转账给魏江萍8000元、4000元、9400元的事实。原审原告滨淇公司提供的四笔《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也与襄南建筑材料厂法定代表人王立康的《调查笔录》反映的汇款情况一致,虽然原审被告魏江萍在原审中认为与襄南建筑材料厂的交易情况与本案无关,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证实,而滨淇公司已经支付四笔款项给襄南建筑材料厂的事实有两份《调查笔录》和银行单据证实,且尚有滨淇公司直接支付货款给魏江萍的证据材料,据此可以确认魏江萍将相关承揽业务转由襄南建筑材料厂进行加工并指示滨淇公司直接将大部分货款支付给襄南建筑材料厂的事实。第三,从合同的交货情况来看,根据原审向晋江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调取的王鹏飞《询问笔录》以及滨淇公司提供的魏江萍《询问笔录》,王鹏飞确认其“在石狮市灵秀镇经营一服装厂”、“与一江西籍女子魏江萍签定一服装加工合同”,魏江萍也确认“我为王鹏辉(即王鹏飞)介绍一批服装到工厂加工”、“后来我发现无利可图,就要退货,他答应另外弥补我两万元”、“还有一万多件我要等他把那两万元给我后才发给他”,滨淇公司确认王鹏飞系其公司员工,据此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约定的承揽货品原审被告魏江萍尚有一万多件未交付,因此发生了相关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合同签订的主体、合同履行、付款情况、交货情况,原审原告滨淇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法庭依法调取的相关证据可以确认滨淇公司与魏江萍之间签订有关长裤、短裤货品的承揽合同,魏江萍在签订合同后将承揽业务转给襄南建筑材料厂进行加工,加工后仅交付部分货品给原审原告滨淇公司的事实。因此,本院确认原审原告滨淇公司与原审被告魏江萍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上约定的交货期为“2009年1月15日”,由于合同签订日期为2009年12月4日,故交货期应为笔误,实际约定交货期应为2010年1月15日,而根据原审向襄南建筑材料厂查明的事实,魏江萍陆续于2010年4、5月间交付部分货品给滨淇公司,之后即再未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滨淇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283400元的加工款给魏江萍,但魏江萍仅交付部分货物,约定的交货期至今已经超五年,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原审被告魏江萍对此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据此,原审原告滨淇公司主张解除双方承揽合同关系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对于文先元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合作协议》中第三条的约定,货品的布料均由原审原告滨淇公司提供给原审被告魏江萍,故原审被告魏江萍应对尚未交付的货品按照实际价值赔偿给原审原告滨淇公司。原审原告滨淇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货品样品长、短裤各一件经法庭核实,得到襄南建筑材料厂法定代表人王立康的确认,可以认定为本案讼争合同涉及的货物,而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评估,货品中长裤的实际价值为46.2元、短裤的实际价值为40.2元,均超过了原审原告主张的每件40元的诉讼请求,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按照每件40元的标准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至于尚未交付货品的数量,原审原告滨淇公司主张为10550件,与原审被告魏江萍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确认的一万多件相符,本院据此认定尚未交付的货品为10550件,因此原审被告魏江萍应赔偿给原审原告滨淇公司货品损失10550件×40元=422000元。原审被告魏江萍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货品,致使合同解除,理应向原审原告偿付相应的违约金,但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故原审被告魏江萍应赔偿给原审原告滨淇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3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另外,原审被告文先元系代表原审被告魏江萍履行相应的职务行为,并非其本人与滨淇公司之间发生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原审原告滨淇公司要求原审被告文先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丰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赛英代理审判员 陈琼璋代理审判员 林锦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静燕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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