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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肖泽信与重庆市渝北区XXX镇XX村XX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泽信,重庆市渝北区XXX镇XX村XX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0674号原告肖泽信,男,193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玉峰山镇。委托代理人蒲荣森,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渝北区XXX镇XX村XX社,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XXX镇XX村XX社。法定代表人黄启华,社长。原告肖泽信诉被告重庆市渝北区XXX镇XX村XX社(以下简称XX村XX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协蓉、胡增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泽信及其委托代理人蒲荣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村XX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泽信诉称,原告肖泽信及其母亲杨长芳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杨长芳于2007年2月去世。2006年3月9日,渝北区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渝北府征公告2006字第13号),征收XX镇XX村XX社(原XX村3、4社)集体土地作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补偿安置标准按照渝北府发(2005)116号文件等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2006年3月17日,被告与重庆市XXX区管理委员会达成补偿协议,补偿项目包括青苗费、村民小组集体附作物补偿和个人在被征地范围内所属附属物的补偿,共计6569520元,补偿安置人口245人,包括原告母亲杨长芳。2008年8月15日,渝北区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渝北府征公告(2008)字第5号),征收渝北区XXX镇(原XX镇)XX村第X村民小组集体土地作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补偿安置标准按照渝北府发(2008)45号文件等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2009年5月19日,被告与重庆市XXX区管理委员会达成补偿协议。协议明确:因原补偿标准是按渝北府发(2005)116号标准补偿,故应调整补差,本次补充协议按渝北府发(2008)46号文件标准计算补偿费。重庆市XXX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渝北府发(2008)46号文件标准计算补偿费后,扣除已经支付的补偿费,本次实际支付3795800元,本次补偿安置人口274人,包括原告母亲杨长芳。2009年6月26日,重庆市XXX区管理委员会与原告母亲签订征地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协议。协议明确:杨长芳属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对象,由于杨长芳于2007年2月12日死亡,重庆市XXX区管理委员会与杨长芳的受益人即原告肖泽信就人员安置事宜达成协议。2010年5月20日,XX村XX社村民代表在桐桷村办公室召开会议,形成《XXX镇XX村XX社开发集体资金分配初步方案》。方案第7条,以原告母亲杨长芳在第二次批文前病故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原告母亲应得的征地补偿款。原告认为,第二次补偿的性质是第一次补偿的调整补差,杨长芳应为受补偿的人员之一,被告形成的分配方案侵犯了原告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集体资产分配份额13853.2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等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XX村XX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泽信、原告母亲杨长芳为被告重庆市渝北区XXX镇XX村XX社(原XX村X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母亲杨长芳已于2007年2月去世。2006年3月9日,渝北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渝北府征公告〔2006〕字第13号),征收XX镇XX村X社(原XX村3、4社)集体土地22.5301公顷作为渝北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用地。补偿安置标准按照渝北府发〔2005〕116号文件等有关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公告同时规定,凡征地所涉社员,在公告发布之日起10内持土地权属证件到XX镇国土管理所申报登记,以利完成清理补偿工作。2006年3月17日,被告渝北区XX镇XX村X社(原XX村4X社)与重庆市XXX区管理委员会(东区开发办)达成补偿协议,补偿项目包括青苗费、村民小组集体所属附作物的补偿以及个人在被征地范围内所属附作物的补偿,共计6569520元,补偿安置人口245人,包括原告母亲杨长芳。协议同时规定,被告分两次搬迁,第二次于2006年4月30日全面搬迁完毕,经园区验收后发放生活费、过渡费。2008年8月15日,渝北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渝北府征公告〔2008〕字第5号),征收渝北区XXX镇(原XX镇)XX村第X村民小组集体土地28.9164公顷作为渝北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用地。补偿安置标准按照渝北府发〔2008〕45号文件等有关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公告同时规定,凡征地所涉社员,在公告发布之日起10内持土地权属证件到渝北区回兴街道国土管理所申报登记,以利完成清理补偿工作。2009年5月19日,被告渝北区XXX镇XX村XX社(原XX村X社)与重庆市XXX区管理委员会达成补偿协议。补偿协议明确,“因原补偿标准是按渝北府发〔2005〕116号标准补偿,故应调整补差,本次补充协议按渝北府发〔2008〕46号文件标准计算补偿费”。按照〔2008〕46号文件标准,重庆市XXX区管理委员会补偿被告土地补偿费、青苗费、集体构附着物费、社员个人地上所属构附着物费,共计10397520元,扣除按原渝北府发〔2005〕116号文件标准补偿被告的费用6569520元,以及已死亡人员杨长芳、周国银、黄启君死亡后发放的生活费、过渡费32200元,实际支付3795800元。本次补偿安置人口274人,包括原告母亲杨长芳。2009年6月26日,重庆市XXX区管理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征地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协议。该协议明确,原告母亲杨长芳属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对象。杨长芳于2007年2月12日死亡,重庆市XXX区管理委员会与杨长芳受益人,即原告肖泽信就人员安置事宜达成协议。2010年5月20日,XX村XX社村民代表在XX村办公室召开会议,形成《XXX镇XX村XX社开发集体资金分配初步方案》,方案第7条规定:“黄启君、周国银、杨长芳3人因在2008年8月15日第二此批文前病故,不再参加最后一次人员分配。”2010年6月3日下午,被告召开户代表会议,讨论决定集体资产分配方案,应到会人数77人,实到会人数58人,直系亲属代到会16人,到会人数达到应到会人数的80%。实发选票74张,收回58张,其中赞同票55张,不同意3张,弃权16张,过半数同意,通过《XXX镇XX村XX社开发集体资金分配初步方案》。原告肖泽信对该分配方案第7条提出异议,并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分配方案第7条。2010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8498号民事判决书,以分配方案第7条不合法,应予撤销,故判决撤销被告XX村XX社《XXX镇XX村XX社开发集体资金分配初步方案》第7条。2011年12月29日,原告肖泽信与黄启明、吴明学、肖万兵、肖万强、肖泽禄、邓开桃、桂隆兵共同起诉被告XX村XX社,要求被告重新就青苗费、构附着物补偿款、土地补偿款和集体资金作出合法的分配方案。2012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01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XX村XX社在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分配方案。但该判决作出后,被告并未按照判决的要求,在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分配方案。2012年11月20日,原告肖泽信与黄启明、吴明学、肖万兵、肖万强、肖泽禄、邓开桃、桂隆彬共同起诉被告XX村XX社,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对原分配方案进行调整,并按调整后的方案进行补偿,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违法作出集体资产分配方案致使原告产生的律师服务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0723元。2012年12月22日,原告肖泽信提起本次诉讼。原告肖泽信诉称,因XX村XX社于2010年5月20日形成的《XXX镇XX村XX社开发集体资金分配初步方案》第7条,以原告母亲杨长芳在第二次批文前病故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其母亲杨长芳应得的征地补偿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集体资产分配份额13853.20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等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杨长芳死亡时,其子女有原告肖泽信以及肖泽秀。2015年5月12日,肖泽秀向本院陈述其放弃对杨长芳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上述事实有集体资产补偿补充协议、(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849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在起诉前,以相同的事实及理由起诉被告XX村XX社,要求法院对原分配方案进行调整,并按调整后的方案进行补偿,判令被告支付其违法作出集体资产分配方案致使原告所付律师服务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0723元。原告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重复,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告在本案中对被告XX村XX社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XX村XX社的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泽信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71元,退还原告肖泽信。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行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人民陪审员  胡增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