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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2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何增堂与阮底平、屈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090号原告何增堂,男,1970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被告阮底平,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被告屈亚芳,女,1977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原告何增堂与被告阮底平、屈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增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亚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阮底平、屈亚芳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经催要,被告将利息清至2013年3月7日,以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未向原告清偿。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1支。证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阮底平、屈亚芳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被告阮底平辩称:本案借款由屈亚芳的兄弟屈海云实际使用,借据上的字系答辩人所签。当时答辩人与屈亚芳同居,是屈亚芳联系向原告借款,说好后,答辩人在借据上签字。因答辩人未实际使用借款,不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阮底平未提交证据。被告屈亚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阮底平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证明力强,结合当事人陈述,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27日,被告阮底平、屈亚芳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经催要,被告将利息清至2013年3月7日,以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未向原告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何增堂与被告阮底平、屈亚芳形成的自然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秉承善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自身义务,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应当在原告向其索要债务之日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民间借贷法律保护最高利息上限,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提出按2.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阮底平答辩未实际使用借款,不承担偿还义务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阮底平、屈亚芳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增堂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阮底平、屈亚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