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张朝彬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彬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3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朝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身份证号码:XXX。2013年12月1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5月16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朝彬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朝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张朝彬通过电话联系向一名叫“黑鬼”(另案处理)的男子购买毒品,后X方在东莞市东城区塘边头停车场附近路边进行了交易,被告人张朝彬给“黑鬼”450元,“黑鬼”给了其一小包冰毒及一小包麻古。2015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朝彬外出行至东莞市东城区塘边头停车场附近路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搜出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11.55克,含有麻黄碱成份的毒品0.1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朝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曲X、陈XX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图片,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11.55克、黄碱0.13克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基本信息,毒品缴交收据,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说明材料等书证,被告人张朝彬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朝彬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朝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朝彬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朝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张朝彬在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该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张朝彬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朝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详细见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润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