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朱大钧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朱大钧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负责人姜乔,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刚、秦焘(均受该行的特别授权委托),均系该行职员。被告朱大钧。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工行)与被告朱大钧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大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工行诉称:截至2014年2月1日,朱大钧结欠卡号为62×××19工行信用卡项下本金86183.56元、利息21240.86元、滞纳金2457.72元,合计109882.14元。要求判令:朱大钧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109882.14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86183.56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大钧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朱大钧向无锡工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为62×××19,信用额度为10万元。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对账单生成日以对账单记载的日期为准;信用卡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信用卡申领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后朱大钧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截至2014年2月1日,结欠本金86183.56元、利息21240.86元、滞纳金2457.72元。本院认为:无锡工行诉称事实有信用卡申领表、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信用卡账单明细、本金利息滞纳金组成结构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朱大钧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朱大钧未按约偿还透支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大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无锡工行信用卡欠款109882.14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6183.5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0元(已由无锡工行预交),由朱大钧负担。朱大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无锡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无锡分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杨 斌代理审判员 李琪霖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臻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