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海涛、霍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涛,霍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涛,农民。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被告人霍光,农民。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图们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涛、霍光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书记员赵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涛、霍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海涛与被告人霍光结伙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集贸市场,因见来此购物的咸水沽镇居民孟××上衣右侧口袋手机外露,便产生盗窃之念,遂示意被告人霍光望风掩护,被告人李海涛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孟××的白色“三星”牌GT-I9308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1098元)窃出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所窃手机被扣押后发还失主。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涛、霍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孟××的陈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海涛、霍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海涛、霍光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海涛、霍光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涛、霍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海涛、霍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行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海涛、霍光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被告人霍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洪城代理审判员  李承勋代理审判员  张 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左家欢速 录 员  王艾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