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杭州烨诚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腾翔物资有限公司、梁德保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烨诚贸易有限公司,杭州腾翔物资有限公司,梁德保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52号原告:杭州烨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华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猛。被告:杭州腾翔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道权。被告:梁德保。原告杭州烨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诚公司)诉被告杭州腾翔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翔公司)、梁德保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腾翔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判令被告腾翔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1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判令被告腾翔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四、判令被告梁德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因两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乐盛、人民陪审员张更泗、童华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腾翔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梁德保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主要内容: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借款利息为每月2.5%,逾期还款每日追加20‰违约金,借款方承担出借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担保人梁德保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腾翔公司账户分两次转账合计3000000元。后被告腾翔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梁德保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因本案诉讼于2014年11月24日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虽为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以资金融通作为其主要利润来源,故可以认定系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未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但协议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被告腾翔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梁德保作为担保人应对借款人腾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主动调低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依法可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腾翔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烨诚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12日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杭州腾翔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烨诚贸易有限公司为实现以上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梁德保对杭州腾翔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4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杭州腾翔物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梁德保对杭州腾翔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负担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乐盛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童华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包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