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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17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3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4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依法传唤,同年1月6日因虐待家庭成员被该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1月11日因本案被该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因不满其前岳父王某甲阻止自己与前妻王某乙来往,对王某甲产生怨恨。2014年12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用事先准备的一个饮料瓶从打通小区路边停放的一辆摩托车油箱中接了汽油,来到打通镇公园路9号楼楼下,将汽油倒在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东风标致408轿车引擎盖、前挡风玻璃处,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汽油点燃后逃离现场,导致该轿车发动机盖、发动机、车前轮、车内座椅被烧毁。经鉴定,该车价值72691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的父母代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8万元,王某甲对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罗某甲、王某丙、罗某乙、胡某甲、赖某某、王某丁、姚某某、李某某、付某某、李某乙、胡某乙、黄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单等书证,价格鉴证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犯罪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法制观念淡薄,因不满被害人阻止其与被害人女儿交往而产生报复的念头,故意烧毁价值72691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唯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折抵的2日,即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梅人民陪审员  胡雪梅人民陪审员  陈乐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