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林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福州市仓山区金霞社区协管员,住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2月14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林某某利用其在金山派出所任保安的便利,私自接触在金山派出所内留置人员迟某,冒充民警,以可以帮忙活动关系、保证让被害人迟某羁押七天后释放为由,骗取被害人迟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当天傍晚,被害人迟某的家属程某某将现金5000元交给被告人林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某辩称没有冒充警察身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林某某被派至福州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担任保安。同年11月21日,被告人林某某在看押留置人员迟某期间,以能够帮助迟某羁押七日后释放为由,骗取迟某家属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2月16日,迟某向福州市第二看守所举报上述事实。2013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在福州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抓获被告人林某某,从其身上提取到现金人民币5000元,现已发还给迟某家属程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21日,他因涉嫌盗窃在金山派出所接受审查。中午的时候,他找一名派出所工作人员借电话打给家里人,之后问该工作人员能否帮忙活动。对方告诉他自己跟派出所关系比较好,如果他给对方钱,可以帮忙活动一下,七天后他就可以回去了。于是他打电话给家里人准备5000元给该名工作人员,可是七天后他还是没有离开看守所。他还证实该名工作人员没有告诉他自己是警察,因为对方在派出所工作,他被关押时对方有在看押,他以为对方是警察。经照片辨认,他确认2013年11月21日骗取他5000元的金山派出所工作人员就是被告人林某某。2、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迟某告诉家里人自己在福州被公安局抓了,要拿钱过去交,七天后就可以被放出来。于是他从贵阳到福州,与手机号为的男子联系,在金山派出所附近的银行门口将5000元交给对方。该男子着便装,没有跟他说自己是警察,因为对方在派出所进进出出,他以为对方是警察。经照片辨认,他确认2013年11月21日在仓山区金山派出所附近的银行门口骗取5000元的男子就是被告人林某某。3、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关于在押人员迟某不服监管并反映可能被诈骗的函》等检举材料,证实迟某向福州市第二看守所检举在金山派出所关押期间被骗5000元的线索。4、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某某时从其身上提取到现金5000元,现金5000元已发还程某某。5、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收取被害人程某某钱款的地点位置及状况。6、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迟某家属联系的通话情况。7、侦破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的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9、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是仓山区金霞社区协管员,2013年11月被派至金山派出所做保安,负责在金山派出所候问室看押抓获的犯罪嫌疑人。2013年11月21日,他在金山派出所看押犯罪嫌疑人迟某,期间迟某请他帮忙七天后将其放出去,并答应给他5000元。他答应后让迟某联系家里人。当天傍晚,迟某老婆的哥哥在金山派出所门口石狮银行旁将5000元交给他。他没有告诉迟某家属自己是民警,只是告诉迟某家属会给迟某判轻一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害人迟某、程某某的陈述表明因被告人林某某在派出所工作,便以为被告人林某某是警察,被告人林某某本人并没有告诉他们自己是警察。故被告人林某某辩称没有冒充警察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冒充警察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变更。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陈高美人民陪审员 吴建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