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健与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十字街连锁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苏果超市有限公司,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十字街连锁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王健,男,汉族,1991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解放路55号。法定代表人马嘉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十字街连锁店,住所地南京市十字街100号。负责人吴修玉。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巍,男,汉族,1981年10月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健与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果公司)、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十字街连锁店(以下简称苏果十字街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果公司、苏果十字街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在苏果十字街店购买了“味全原味优酪乳风味发酵乳”1瓶,单价5元;“贝纳颂法式倍醇奶茶”2瓶,单价6元。回家喝了一瓶后出现身体不适,查看包装后发现上述3瓶产品均已过期。原告向工商行政部门投诉,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退还原告货款17元,并依法赔偿500元;2、赔偿原告打印、交通费等合理支出费用315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到庭,但于庭前发表答辩意见:1、原告仅凭购物小票无法证明产品是从被告处购买;2、被告每天都会销售同类产品,仅凭购物小票也不能证明是在小票上的日期购买的;3、被告每天都会安排工作人员查验商品的保质期,绝不会出现超过保质期后仍然销售的事情。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在被告苏果十字街店购买“味全原味优酪乳风味发酵乳”1瓶,单价5元;“贝纳颂法式倍醇奶茶”2瓶,单价6元。后原告以商品过了保质期为由诉至我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出示了“味全原味优酪乳风味发酵乳”1瓶、“贝纳颂法式倍醇奶茶”2瓶的照片及原物。瓶盖标明的保质期分别在3月1日、5日结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发票、照片、产品实物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其从被告处购买了价值17元的已过保质期的食品。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返还货款17元、支付赔偿款500元。原告其他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十字街连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健货款17元、赔偿款500元;二、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就上述第一项判决款项对原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健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连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涛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