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龙升与王恒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升,王恒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185号原告李龙升。被告王恒忠。原告李龙升诉被告王恒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王恒忠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251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童珉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恒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王恒忠于2013年1月6日到原告李龙升处购买空调一台,当场约定该货款转化为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过几个月后归还。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至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止,被告王恒忠仍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王恒忠向原告李龙升购买电器,但未能当场支付货款2510元,被告出具借条,原告亦同意,可以认定双方将电器货款转化为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向其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还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恒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龙升借款本金人民币251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自2015年5月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龙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恒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童珉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方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