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雄辉与被告吴忠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316号原告李雄辉,男。被告吴忠文,男。原告李雄辉与被告吴忠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国初、李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雄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忠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雄辉诉称:被告原系新化县天华南路奉佳茶艺酒店副经理,因原告在该酒店旁开了一个烟酒批发部,被告因到原告处购买香烟与原告相识,开始被告都是现金交易,可至2014年2月份,被告讲其妻子未在家,手头无钱多次至原告处赊香烟、白酒,自2014年3月22日至4月28日共计欠原告货款达3198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被告欠款不还之行为已严重地侵害了原告之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198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雄辉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据12张,以证明从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被告吴忠文在原告的店子雄辉批发部处分12次赊购烟酒共计31980元;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信息档卡,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3、原、被告就本案所涉欠款的信息记录,以证明被告在法院通知其应诉后,多次向原告承诺会在短期内偿还欠款,但却一直未按承诺还款。4、结婚证,以证明李雄辉与刘冬系夫妻关系;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经营的招牌为雄辉批发部的批发部其工商登记为新化县冬冬商行,原告有烟酒经营资质。被告吴忠文未到庭进行答辩、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2、4、5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证据3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1、3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9日,原告李雄辉以其妻子刘冬的名义(经营者姓名为刘冬)经工商登记注册了新化县冬冬商行,经营场所位于新化县上梅镇天华南路,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卷烟、日用百货零售,但该商行挂在店门口的招牌一直为雄辉批发部,由原告李雄辉实际经营。从2014年2月22日至4月22日,被告吴忠文在原告李雄辉经营的雄辉批发部分12次赊购烟酒计款共31980元,分别为:2014年2月22日,以单价930元每条赊购和天下香烟3条,共计2790元;2014年2月28日,以单价930元每条赊购和天下香烟2条,共计1860元;2014年3月6日,以单价930元每条赊购和天下香烟2条,共计1860元;2014年3月11日,以单价930元每条赊购和天下香烟2条,共计1860元;2014年3月16日,以单价930元每条赊购和天下香烟2条,共计1860元;2014年3月20日,以单价930元每条赊购和天下香烟3条,共计2790元;2014年3月22日,以单价930元每条赊购和天下香烟2条,共计1860元;2014年3月27日,以单价930元每条赊购和天下香烟2条,共计1860元;2014年4月2日,以单价930元每条赊购和天下香烟2条,共计1860元;2014年4月10日,以单价930元每条赊购和天下香烟2条,以单价1300元每瓶赊购国窖1573白酒2瓶,共计4460元;2014年4月17日,以单价930元每条赊购和天下香烟2条,以单价1300元每瓶赊购国窖1573白酒2瓶,共计4460元;2014年4月22日,以单价930元每条赊购和天下香烟2条,以单价1300元每瓶赊购国窖1573白酒2瓶,共计4460元。以上每次购买烟酒所欠的款项都有“收据”为证,被告吴忠文均在“收据”上签字认可。原告诉至本院前、后,被告吴忠文多次承诺表示一定在短期内将欠款偿还到位,但其一直没有偿还欠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诉欠款31980元是否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吴忠文在原告李雄辉经营的批发部赊购烟、酒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雄辉向被告交付了烟、酒,被告吴忠文有义务向原告给付对应的价款。被告吴忠文在原告多次催讨后不给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价款等违约责任。被告吴忠文在原告李雄辉处所欠的烟、酒款31980元,均有被告吴忠文签字认可的书面“收据”为依据,足以认定。故对原告李雄辉要求被告吴忠文给付所欠烟酒款31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忠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忠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李雄辉欠款31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吴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昭人民陪审员 余国初人民陪审员 李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伍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