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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曼日用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曼日用品有限公司,庄爱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639号原告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予安。委托代理人彭喜根,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东波,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兆金。委托代理人袁宝勇,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斌,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曼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红霞。被告庄爱华。原告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五爱公司)、被告江苏金曼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曼公司)、被告杨兆金、被告庄爱华、被告韦红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裁定冻结上述五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47,530,288.62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上述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该裁定己执行。原告在上述裁定送达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上述被告下落不明,向上述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兆金、被告韦红霞诉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喜根;被告江苏五爱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金曼公司、被告庄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江苏五爱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江苏五爱公司要求,购买该合同项下租赁物并出租给被告江苏五爱公司使用。被告江苏五爱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租金共60期,按月支付,每期租金人民币(下同)486,958.43元。同时,被告江苏金曼公司、被告庄爱华愿为被告江苏五爱公司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江苏五爱公司并提供物的抵押担保。原告按约履行后,被告江苏五爱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与被告江苏五爱公司交涉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苏五爱公司支付原告全部租赁款项20,898,362.86元(已扣除保证金);2、被告江苏五爱公司支付原告迟延履行金(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3、被告江苏五爱公司偿付原告律师费100,000元;4、被告江苏五爱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被告江苏金曼公司、被告庄爱华对被告江苏五爱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补充合同》、《转让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苏五爱公司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2、《保证合同》、《承诺书》,证明被告江苏金曼公司、被告庄爱华为被告江苏五爱公司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3、《抵押合同及附件》,证明被告江苏五爱公司将土地使用权向原告作抵押担保;4、对账单,证明被告江苏五爱公司欠原告租赁款项的事实;5、《聘请律师合同》、付款凭单及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事实。被告江苏五爱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一计收迟延履行金过高,请法院依法酌情调整。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江苏五爱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江苏金曼公司、被告庄爱华未答辩。三被告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江苏五爱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委托购买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江苏五爱公司的选择和确定向被告江苏五爱公司购买了租赁物件;原告同意将租赁物(植毛机50台、模具195付),并出租给被告江苏五爱公司;租赁物总价款为24,500,000元;被告江苏五爱公司支付租赁保证金2,940,000元;租期5年,共计60月;起租日为原告根据委托购买合同完成第一期付款之日;第一期至第六十期,每期租金为486,958.43元;租金总额29,217,505.86元;期末购买价为24,500元;租赁管理费分五期,按融资额1.5%计算。合同另约定,被告江苏五爱公司未按约支付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按迟延支付金额为基数,以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如被告江苏五爱公司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江苏五爱公司支付合同项下所有已到期未付租金、所有未到期租金、期末购买价格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并可向被告江苏五爱公司收取迟延履行金及原告为保护合同项下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2月2日),原告与被告江苏五爱公司约定上述租赁物转让价款24,500,000元。当日(2月2日),原告与被告江苏金曼公司及原告与杨兆金、被告庄爱华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江苏金曼公司、杨兆金、被告庄爱华愿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项下的被告江苏五爱公司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系被告江苏五爱公司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租金、保证金、租赁管理费、迟延履行金、原告为保护合同项下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等。合同并约定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任何保证人履行全部保证责任,而无需先向被告江苏五爱公司进行任何形式之追索。即日(2月2日),原告与被告江苏五爱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江苏五爱公司自愿将坐落于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杭集镇曙光路(杭集工业园)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江苏五爱公司主债务人履行其在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的担保。2010年3月30日,前述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范围:扬邗国用(2003)第03434号《土地使用证》,他项权利证号扬邗他项(2010)第107号。嗣后,被告江苏五爱公司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940,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江苏五爱公司交付租赁物。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江苏五爱公司订立《补充合同》,双方对每期租金金额及履行期限作相应调整。同日,被告江苏金曼公司、被告庄爱华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承诺人知晓上述《补充合同》,承诺人承诺同意继续按上述《抵押合同及附件》、《保证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担保义务。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江苏五爱公司经对账,被告江苏五爱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4月28日,被告江苏五爱公司尚欠原告款项:到期未付租金4,877,616.38元、未到期租金17,259,257.96元、未付管理费597,870.51元、到期未付款项产生的迟延履行金1,079,118.01元、期末购买价为24,500元,合计23,838,362.86元;扣减保证金2,940,000元,共计欠20,898,362.86元。之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江苏五爱公司所欠租金等款项,未再依约履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原告为与本案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委托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提供法律服务,为此,原告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订立《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接受原告委托指定律师,为原告与本案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代理人,律师代理费100,000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具备融资租赁的资质,可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转让合同》、《补充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及附件》及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对账单,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江苏五爱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等款项,已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江苏五爱公司支付全部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未付管理费、到期未付款项产生的迟延履行金、期末购买价及律师费等一切应付款项,并可要求被告江苏五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江苏五爱公司应按上述对账单确认的金额支付所欠款项;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江苏金曼公司、被告庄爱华愿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项下的被告江苏五爱公司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任何保证人履行全部保证责任,而无需先向被告江苏五爱公司进行任何形式之追索。故被告江苏金曼公司、被告庄爱华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江苏五爱公司应按《抵押合同及附件》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江苏五爱公司未按约支付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按迟延支付金额为基数,以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审理中,被告江苏五爱公司认为该约定的迟延履行金过高,要求予酌情调减。对此,本院认为,2014年4月28日,被告江苏五爱公司确认的欠款对账金额中包含的迟延履行金部分不再调整,但从2014年4月29日起迟延履行金可予调整,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收(按总欠款20,898,362.86元减去迟延履行金1,079,118.01元后计19,819,244.85元为基数)。被告江苏金曼公司、被告庄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款人民币20,898,362.86元,并以19,819,244.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偿付原告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迟延履行金;二、被告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与第一项规定时间一并付予原告);三、被告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可与被告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杭集镇曙光路(杭集工业园)(抵押范围:扬邗国用(2003)第03434号《土地使用证》,他项权利证号扬邗他项(2010)第107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被告江苏金曼日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庄爱华对被告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金曼日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庄爱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791.8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金曼日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庄爱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吴剑峰人民陪审员  王 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