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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法赔立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周国林国家赔偿不予受理决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国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不 予 受 理 案 件 决 定 书(2015)泰法赔立字第00001号赔偿请求人:周国林。赔偿请求人周国林以再审无罪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经审查,赔偿请求人周国林因犯故意伤害罪,1989年12月21日原泰兴县人民法院作出(1989)刑字第1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周国林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时赔偿自诉人黄桂珠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80.23元。周国林不服,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1990)刑一上字第49号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1991年5月31日,原泰兴县人民法院作出(1991)刑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因周国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时判处周国林赔偿自诉人黄桂珠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80.23元。周国林仍不服上诉,1991年12月3日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1)刑一上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后周国林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1992年7月27日作出(1992)刑二审字第47号通知书,驳回其申诉。1993年11月20日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申诉人周国林故意伤害一案作出再审判决,判决撤销原泰兴县人民法院(1991)刑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该院(1991)刑一上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的刑事定罪量刑部分,宣告周国林无罪,同时维持原泰兴县人民法院(1991)刑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该院(1991)刑一上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的民事赔偿部分,即判处周国林赔偿黄桂珠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80.23元。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事项为:1、因赔偿请求人被抓,蔬菜大棚损失8000元;2、周国林精神损失费100000元;3、因聘请律师、提供申诉材料,花去专车车费9000余元;4、律师费及律师的食宿费10000元;5、自诉人黄桂珠破坏周国林家的财物损失5000多元;6、公安局拘留周国林亲戚、对周国林之妻予以罚款产生的损失40000元;7、周国林母亲因周国林被抓身体抱恙花去医疗费、保姆费60000元;8、返还赔偿黄桂珠的损失费880.23元;9、代写材料花费4000多元。赔偿请求人周国林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均为复印件):1、1989年12月21日,原泰兴县人民法院(1989)刑字第1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1993年11月20日,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扬刑再终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周国林因故意伤害一案,曾被原泰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993年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周国林无罪。现周国林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不溯及既往,即施行以前发生的有关事项不适用国家赔偿法,应依照以前有关规定处理,故赔偿请求人周国林申请国家赔偿的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赔偿请求人周国林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