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赵XX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元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X,女,1992年12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元阳县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看守所。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蔡丽梅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4日,“红姐”(另案处理)电话告知被告人赵XX有一安徽人要娶老婆,并要求赵XX听从其安排。25日,被害人张X1等人来到位于元阳县南沙镇石头寨的赵XX家,赵XX以同意嫁给张X1之子张X2为由骗取张X1的信任,26日,张X1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赵XX6228483618234181374的农行卡内转存人民币40000元作为礼金,赵XX将该卡拿给同行的朋友唐XX后跟随张X1父子去到昆明,并在路上打电话让唐XX将其卡内的钱取出来。27日中午,赵XX以要去动物园为由伺机逃跑回个旧,并将卡内的钱取出后将其中10000元送到金平给“红姐”安排的一个男子,剩余钱财被赵XX挥霍。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赵XX到元阳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X1的陈述;证人唐XX、李XX、万XX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结果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以犯诈骗罪,对被告人赵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三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XX对指控事实与罪名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愿意结婚”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4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X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理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