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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农文新与林小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文新,林小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741号原告农文新。法定代理人农石祥,农民。法定代理人陈惠英,农民。被告林小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代表人玉权,经理。诉讼代理人梁玉颖。原告农文新与被告林小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荣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廷荣、甘嘉乐参加的合议庭,因被告林小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仲华智担任记录。原告农文新的法定代理人农石祥、陈惠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玉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文新诉称,2013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林小山驾驶其所有的桂F×××××正三轮车由百宁商都往宁明县工商局方向行驶,行驶至金源名居小区后门路段时,撞到正横穿道路去学校读书的行人即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原告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小山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宁明县人民医院、广西区人民医院和广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118天,共支付医疗费139544.17元。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林小山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被告林小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林小山桂F×××××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故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6636.68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林小山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9544.17元的40%即55817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簿及其父母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3)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5、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崇公交受字(2013)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7、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崇公交复字(2013)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以上证据3—7证明被告林小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8、原告农文新20**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8日在宁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费用清单;9、原告农文新20**年3月28日至2013年4月19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费用清单;10、原告农文新20**年4月19日至2013年5月21日在宁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费用清单;11、原告农文新20**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9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住院治疗的疾病证明、出院小结、收费收据、费用清单;12、原告农文新20**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16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费用清单;13、原告农文新20**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13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费用清单;14、原告农文新20**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宁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15、原告农文新20**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14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费用清单;16、原告农文新20**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30日在宁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17、原告农文新在宁明县人民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和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的收费收据22份;以上证据8—17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中受伤后治疗的情况;18、交通费收据3份,证明原告农文新因治疗而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辩称,被告林小山肇事的车辆在我单位投了交强险,我单位按规定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林小山在答辩期内没有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农文新的数额是多少?2、被告林小山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小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对原告农文新提供的证据1—9、11—13、15—17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对原告农文新提供的证据10、14、18有异议,认为证据10的出院记录中“出院诊断……8、右胫骨陈旧性骨折”不能确定系本案交通事故所致;证据14系原告治疗其急性咽炎,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证据18不是正规的票据,且有600元的车票已包含在救护费里。本院认为,证据10的出院记录中的“出院诊断”虽然诊断为右胫骨陈旧性骨折,但考虑到原告农文新20**年3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且病情严重,长期处于昏迷状态,不能准确陈述其病情,而本次住院治疗入院时间是在2013年4月19日,时间跨度大,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病情系其他原因导致,因此,原告的右胫骨陈旧性骨折应系本案交通事故引发,对证据10,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8,不是规范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林小山驾驶其所有的桂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宁明县城中镇百宁商都往宁明县工商局方向行驶,行驶至金源名居小区后门路段,撞到横穿道路的原告农文新,造成原告农文新受伤、桂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10日,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3)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农文新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小山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农文新受伤后,从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5月5日,先后到宁明县人民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共住院117天,花去医药费136312.7元。被告林小山桂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有效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已向原告农文新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农文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农文新所提供的经本院认定具有证明效力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农文新的医疗费为136312.7元。2、护理费。原告农文新共住院117天,1人陪护,按农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4432元÷365天×117天=7831.6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农文新共住院1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17天=11700元。4、交通费。虽然原告农文新没能向本院提交规范的交通费票据,但根据本案实际,原告农文新主张交通费2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四项,共计157844.33元。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农文新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肇事车辆桂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农文新医疗费10000元(已赔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831.63元、交通费2000元,但原告农文新对护理费仅主张6636.68元,本院依法准许。2、关于被告林小山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负赔偿责任的问题。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3)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农文新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小山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反映了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认定程序合法,划分事故责任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该认定书,确认被告林小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原告农文新自负60%的责任,被告林小山承担40%的责任。被告林小山应赔偿原告农文新医药费126312.7元(136312.7-1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的40%即55205.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农文新护理费6636.68元、交通费2000元;二、被告林小山赔偿原告农文新医药费1263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的40%即55205.08元。案件受理费1411元,由原告农文新负担203元,被告林小山���担120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411元(开户全称:崇左市财政局,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荣海人民陪审员  刘廷荣人民陪审员  甘嘉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仲华智附法律条文及司法���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影响;(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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