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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一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田恬与哈小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恬,哈小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128号原告:田恬,女,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省阿克陶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红珍,新疆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小晶,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乌鲁木齐市西外环。原告田恬诉被告哈小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受理,于2015年5月13日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晶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恬及其代理人杨红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小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恬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处借款55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10日之前偿还,如未偿还愿意承担一切后果,现还款期限已满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哈小晶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哈小晶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田恬借款55000元,被告哈小晶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田恬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14年11月10日之前偿还借款。该借款至今仍未偿还。原告田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哈小晶借款5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田恬与被告哈小晶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田恬已按约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哈小晶应按照预约定还款前线履行偿还义务,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对原告田恬要求判令被告哈小晶偿还借款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哈小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小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田恬借款55000元。本案争议标的金额为55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88元,邮寄送达费300元(原告已预交888元),由被告哈小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应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须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绍丽芳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