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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彭金文与黄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金文,黄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856号原告彭金文,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纪言,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凯,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彭金文与被告黄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金文及委托代理人姚纪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利息8804元(计算至2015年3月4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凯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黄凯分四次向原告彭金文借款共计50000元,但均未书面约定利息。分别为:1、于2013年10月29日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29日前归还;2、于2013年11月17日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27日前归还;3、于2014年1月5日借款10000元,约定于年前(按一般理解应为2013年农历年底,亦即2014年1月30日)归还;4、于2014年1月11日借款2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前三笔借款逾期后,被告黄凯并未按约偿还借款,第四笔借款被告黄凯亦未偿还。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借款应予偿还,被告黄凯现欠原告彭金文50000元未予偿还,原告彭金文持被告黄凯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在没有证据证明借条本身及其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对原告彭金文要求被告黄凯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前三笔借款分别从约定还款日期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分别从各笔借款到期之次日起支付利息,但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故本院对该项诉请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彭金文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均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黄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晏晓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思扬附:本判决所适应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